“好意同乘”遇事故,谁来保护热心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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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好意同乘”现象已普遍可见。有车一族与朋友、同事相约同乘上班、归家等,既是互帮互助良好社会道德的彰显,也有利于节能减排、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该行为已为社会所鼓励倡导。可是,虽是顺道捎带一程,但因为道路状况复杂多变,也可能随时出现各种意外,造成车内人员伤亡。当“好意同乘”遇到事故,谁又该为意外“买单”?日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法典施行以来广东首起“好意同乘”案,法院从鼓励人与人之间良好社会交往、弘扬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认为驾驶人虽未尽谨慎的驾驶义务,但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区公路管养中心的责任及乘车人自身的过错,故分别判决驾驶人、区公路管养中心、乘车人承担50%、20%、30%的责任。该判决肯定了驾驶人的善意行为,以鲜活的案例强化了人们对于“好意同乘”行为结果的预测性,凸显了法律保护善人善举、建立和谐社会环境的立法初衷。
好心载友回家车撞铁块酿祸
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由于深夜不好打车,小怡联系正在附近的朋友李华,请求其来酒吧顺路搭上她和已经呈醉酒状态的朋友肖亮一同回村。李华与肖亮并不认识。十分钟后,李华前往酒吧接上二人,并向回村的方向行驶。
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到了路中间的一块大铁块后瞬间失控,车头撞向路边灯柱,酿成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交警部门作出李华全责的认定。交警及保险公司到现场处理后,小怡让家人将其和肖亮接回各自家中。
第二天酒醒后,肖亮感觉身体不适,遂前往医院检查,最终被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入院治疗10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肖亮及其家人认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李华负全责、公路管养中心未尽道路养护职责存在过错,遂与李华等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2020年11月6日,肖亮诉至法院,要求李华及区公路管养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9万余元。
无偿搭载属实确为“好意同乘”
“这件事情我也挺委屈的。明明就是出于好意,没想到最后出了意外。”面对肖亮的索赔要求,李华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和肖亮素不相识,只是碍于和小怡的朋友关系,才好心搭载他们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路上突然出现一块大铁块,自己不仅没有获利分毫,还造成车辆报废等损失。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小怡曾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早上,向李华发了166.6元的红包,但李华并未领取。经询问,小怡明确表示,给李华发红包是出于感谢和事故发生后的愧疚心理,并非支付车费。
肖亮住的地方在广州市从化区较为偏远的一个村,与出发地酒吧相距25公里以上,红包费用并不足以支付深夜从酒吧送二人回家的车费。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华驾驶车辆搭载肖亮不属于合同行为,两人之间是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非运营无偿搭乘行为。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司机李华、区公路管养中心分别承担50%、20%赔偿责任,伤者肖亮自负30%的责任。
各方均有过错责任按比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华等对于肖亮的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作为驾驶人,李华应提前注意路面上的障碍物并履行避让、减速等相关的安全驾驶义务。从现场勘验、车辆轮胎脱落、车盖及挡风玻璃爆裂、气囊全部弹出、事故车辆损坏严重等情况综合分析,李华未完全尽到谨慎、安全的驾驶义务,并导致肖亮在事故当中受伤。因此,李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是公路管养中心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公路管理部门需要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以保障行车人的行驶安全。公路管养中心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有关规定进行每周不少于三次的例行巡查,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段没有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证明其在管理上存有疏漏,没有尽到相应管理和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时,肖亮处于醉酒状态,并因酒精作用导致自身认识和控制能力下降,以致在涉案车辆后排乘坐时未系安全带。结合事故致其颈部和胸部骨折的伤情分析,其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影响。虽李华也负有督促乘车人系安全带的责任,但肖亮作为成年人,应保持理性、适量饮酒,对于因其醉酒导致的后果,也应自负部分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华不认可判决承担责任比例,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的过错认定和比例承担等情况均予以维持,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李华与区公路管养中心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法院遂确认李华应向肖亮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将李华赔偿肖亮的总款项由93530.93元变更为95030.93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裁判解析
公正裁判彰显社会道德价值导向
“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生活中,“好意同乘”情况无处不在,应朋友或身处困境的陌生人请求搭载一程,是互帮互助传统美德的体现,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当“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定。若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对驾驶人的好意行为予以肯定性评价,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公正的判决不仅需要实现定分止争的规则之治,还要彰显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作用,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评判、价值引导的功能。本案中,肖亮属于无偿搭乘李华驾驶的非营运车辆,虽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遵循公序良俗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由李华承担全部责任,则显失公平,不免会让好意人寒了心。肯定好意人作出的利他性无偿行为,利于鼓励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互助。故判断李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华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也不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李华故意制造涉案事故;其次,公路管养中心没有履行好职责,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存在过错;再次,李华是因为和小怡是朋友关系,才愿意无偿搭载肖亮返回家中,该行为属于利他性的无偿行为,是人与人之间友善互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现,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应予鼓励。综上,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方面考虑,李华主观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尚不足以达到肖亮主张的重大过失程度,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减轻李华的赔偿责任。
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驾驶人而言,应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同乘人的生命健康给予高度重视。“好意同乘”不意味着同乘人甘愿自担风险,驾驶人不能因为无偿或对方支付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等好意行为,就否定自身对同乘人安全所负有的责任。同时,同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
■专家点评
诠释良法善治弘扬核心价值观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进杰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此前,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均未对“好意同乘”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一。今年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对“好意同乘”这一热点社会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条文之中,明确该类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及如何处理。法律条文的背后,是一种司法价值导向的宣示,是良法善治的法治精神的彰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扬。
面对由驾驶人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案司法裁判很好地平衡了保护乘车人健康权与肯定驾驶人利他行为的关系,取得情理法三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明确向社会倡导善人善举、保护真善美,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和意义。
“好意同乘”中的驾驶人和乘车人是对等的关系,应按照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各自的责任。在划分赔偿责任时,本案判决基于一般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为标准,从乘车人和驾驶人各自应当恪尽的注意义务入手进行评判,而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为判断主观过错的唯一因素,在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全责的情况下,仍能充分考量发生事故时的路面状况及乘车人情况,全面客观地划分责任,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案的另一个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向公众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无偿帮助并非是可以完全免责的借口。主观上没有为此而谋利的考虑,并不意味着主观上可以不为乘车人的生命安全负责。驾驶人在驾驶全程应秉持审慎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乘车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理,乘车人也有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绝不是“谁受伤谁有理”,而应是“谁有错谁担责”。乘车人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时刻遵守安全文明乘车守则,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好意同乘”入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展开,是法律回应时代呼声的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善人善举,倡导互助互利,激扬正能量和新风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活生生的案例诠释了良法善治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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