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是否适用2年查处时效
作者: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严 银 李海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深圳某保洁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向洪泽国税局提供保洁服务。2016年9月1日起,洪泽国税局提供保洁服务由淮安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2012年9月起,原告李某根据被告保洁公司安排在洪泽国税局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保洁公司按月向原告李某支付工资,但未替原告李某缴纳社保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保洁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保费。洪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查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原告请求超过2年查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应适用《社会保险费法》,而上述法律未对追缴企业社保费设置追诉期。因此,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决定。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是否适用2年查处时效。该问题适用不同法律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就本案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文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有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执法。
1.查处范围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责令补缴社保费是行政处理,而非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规定的法律依据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此处的“查处”是否包括行政处理,存在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为督促劳动者及时维护权利,降低执法难度,提高执法可行性,应包括行政处理。笔者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系行政法规,应遵守《立法法》相关规定,不能越过《行政处罚法》将2年时效范围扩大至行政处理,故此处的“查处”应仅限为行政处罚,而不包括行政处理。
2.时效适用
查处时效涉及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应由实体法规定。譬如民事诉讼时效由《民法典》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因此,劳动监察事项的查处时效应由《劳动法》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程序法和行政法规不适宜规定查处时效。与《劳动法》相比,《社会保险法》系特殊法,而补缴社保费系特殊劳动监察事项,故补缴社保费查处时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未规定查处时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亦未规定补缴社保费的查处时效,故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应适用2年查处时效,但因未补缴社保费而引发的行政处罚则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2年查处时效。
3.补缴期限
虽然《社会保险法》未规定补缴社保费的查处时效,但并不代表补缴社保费没有期限。《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如果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则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将其录入社保信息系统,也无法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考虑到行政执法的可行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补交社保费的投诉或申请通常不予受理,但劳动者可以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这一实践性问题,很多劳动者并不知晓。因此,笔者建议《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其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有权申请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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