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至劳动者个人,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
来源:人社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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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某生态环境分局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因李某原劳动关系在某童鞋厂,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无法办理转移手续,经双方协商,自2008年3月起,某生态环境分局应承担的李某养老保险金,由每月随工资发放给李某,由李某自行到应缴纳单位缴纳。工作期间,自2008年3月至2018年12月,某生态环境分局向李某实际发放工资125452元,向李某发放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44362元。2020年6月19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向某生态环境分局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交通知,责令某生态环境分局于2020年6月25日前补缴社会保险163969.34元及滞纳金。2020年6月19日,某生态环境分局通知李某退还随工资发放给其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44362元,后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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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确认某生态环境分局、李某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第1条无效,判决李某返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4362元,并驳回某生态环境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李某返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4362元”的判项,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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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以双方约定而自然免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条款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无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某生态环境局自2008年以来,十几年时间里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其在十几年后以合同条款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十几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有悖诚实信用和法的正当性原则,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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