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社保部门有权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垫缴社保费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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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用人单位未履行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职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用人单位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不因职工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用人单位未履行缴费义务、职工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已由职工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霞。
一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制药公司)因王艳霞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邯郸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艳霞不服邯郸市政府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邯郸市人社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邯郸制药公司支付王艳霞垫付的医疗保险费。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艳霞向邯郸市人社局投诉,要求督促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邯郸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邯人社劳监改通字(2012)第0080号限期改正通知,查实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未给王艳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责令该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前改正。2012年6月12日,邯郸市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了邯人社劳监告字(2012)第062号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其拒不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与拒不改正的行为,拟作出罚款9000元,限期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2012年7月6日,邯郸市人社局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不服,向邯郸市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邯郸制药公司(原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仍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邯郸市人社局作出限邯郸制药公司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的行政处理决定,但该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邯郸制药公司应当何时起为王艳霞缴费以及应缴纳的数额,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邯郸制药公司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邯郸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重新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12月23日前,邯郸制药公司为王艳霞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5166.24元;退还王艳霞垫付的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15507.52元;从2014年11月起按规定为王艳霞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邯郸制药公司不服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邯郸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邯郸市人社局(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退还王艳霞垫付的15507.52元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遂决定撤销邯郸市人社局(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邯郸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艳霞不服邯郸市政府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邯郸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其经调查后依法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邯郸市政府经复议后撤销邯郸市人社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邯郸市政府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邯郸市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邯郸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艳霞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王艳霞作为邯郸制药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1月26日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邯郸制药公司应当依法为王艳霞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邯郸制药公司称王艳霞并非其单位职工,并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交了一份2003年7月3日落款为王艳霞的申请书,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王艳霞否认该申请书是其本人所写,对此证据依法不予认可。故邯郸制药公司主张王艳霞不是其单位职工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邯郸制药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邯郸市人社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超过查处时效。邯郸市人社局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政府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邯郸制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王艳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邯郸市人社局作出的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出职权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艳霞退休前和邯郸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艳霞向邯郸市人社局提出的投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故一、二审判决支持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邯郸市人社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是邯郸市人社局是否有权接受和处理王艳霞的投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邯郸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王艳霞关于医疗保险费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二是邯郸制药公司是否负有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的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6日,邯郸市人社局作出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邯郸摩罗丹药业公司(邯郸制药公司前身)于2012年7月31日前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虽然判决撤销了邯郸市人社局邯人社劳监处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但撤销的理由是该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邯郸制药公司应当何时起为王艳霞缴费以及应缴纳的数额,而对邯郸制药公司为王艳霞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的义务,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
三是邯郸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已由王艳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艳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艳霞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邯郸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艳霞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艳霞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向王艳霞支付已由王艳霞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四是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艳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艳霞投诉时尚未终了,故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综合以上分析,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邯郸市政府邯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综上,邯郸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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