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必然免责?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张某驾驶惠民公司所有的重型牵引挂车在驾驶过程中碰撞石某驾驶的小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故事实,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事故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石某就其自有的车辆向其投保的人寿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公司依据车损险赔偿石某车辆损失3万元。人寿公司在理赔后,诉至本院,就其赔偿的3万元向惠民公司及惠民公司投保的浙商财保公司进行追偿。
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惠民公司的盖章,并抗辩称惠民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是增驾实习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有无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2.如果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能否据此适用免责条款予以免责?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寿公司保险金3万元,被告惠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浙商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惠民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其不能依据该条款予以免责。
理由如下:1.根据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结合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知,投保单下方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有惠民公司印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浙商财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2.人保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予以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从上述规定可知,首先第二款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第三款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也即该条明确了是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规定车辆,并未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现驾驶员张某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
其次,虽然人保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实习期,并未特别提醒是否包含增驾期间的实习期,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次,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而实习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能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实际驾驶准驾车型车辆,也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
综上,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寿公司保险理赔金3万元。在浙商财保公司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惠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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