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杨某某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6日,杨某驾驶车辆A载乘杨某某、案外人史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一同前往工地打临工,未收取乘车费用,途中与徐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造成A车乘车人杨某某及案外人史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杨某某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杨某某将杨某、唐某某(杨某之妻)、徐某以及A车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B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的损失应由承保B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承担30%的责任。就剩余的70%责任,因杨某某同乘共同外出务工,杨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同乘”,杨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就杨某某损失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在外出打工系为家庭生产生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应当就前述杨某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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