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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如何认定

日期:2023-01-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如何认定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沙屿,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4月1日,马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安至安康途中,不慎撞上高速隧道检测台而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及马某受伤。同时,第三人元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此地,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马某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

后经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元某负次要责任。马某与元某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马某的医疗费、施救费3150元及路产费3360元及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元某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马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约定:“标的车承保额为50000元,经协商车辆按照报废处理,月折旧率为1.1‰,车辆损失金额为240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定损,不得另行追加任何损失,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某保险公司随即支付马某损失19000元。后马某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损失的承保金额50000元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31000元,故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马某损失19537元(已支付19000元)。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马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确认马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定损24000元,施救费3150元,路产损失费276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因马某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险种,故保险公司对马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即19537元〔(24000元+3150元+2760元-2000元)×70%〕。由于保险公司已支付马某19000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马某损失19537元(已支付19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某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及该保险条款第20条第1款的约定,马某和案外人元某在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现马某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向马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案外人元某进行追偿。二审庭审中,马某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案外人元某在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元某向其支付了包括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马某放弃向元某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即马某已放弃向元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其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中元某应承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损失金额为24000元,马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保险公司诱导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车辆损失金额应认定为24000元。马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4000元,施救费施救费3150元,路产损失费2760元,扣除元某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限制应承担的30%责任后,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种应承担马某的车损保险赔偿金为(24000元+3150元-2000元)×70%=176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路产损失为2760元×70%=1932元,两项费用共计19537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车辆损失。本案中,马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车辆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时,格式条款才会发生效力。那么,发生效力的条款是否一定有效呢?《保险法》第19条规定,若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按责赔付”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仅能证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但若条款内容存在第19条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那么该条款无效。就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而言,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时能够尽快的足额的获得相应赔偿,如果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到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车辆损失险中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车辆损失保险纠纷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认定

既然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条款为无效条款,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就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言,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后就已经达成。但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自己行为所致,也可能是第三者行为所致。如果保险事故是自己原因所致,那么就属于单纯的保险合同问题;如果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行为所致,或者自己和第三者行为共同所致,那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以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而非提供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故《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61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那么对于被保险人放弃的这部分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马某和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均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赔偿马某车辆损失之前,马某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包括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马某放弃主张的该部分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虽然一致,但裁判思路不同。二审基于马某自认其已放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新事实,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其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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