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上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效吗?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冒丽,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近日,如皋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驾驶员上午购买交强险,下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4万余元。
2020年7月22日17时40分,祝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顾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无奈诉至本院,要求祝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4万余元。
被告祝某辩称,保险公司收到交强险保险费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0秒,确认投保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1秒。交强险从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原告顾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庭应诉称,祝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并不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我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强险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充分掌握着该车辆的保险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交强险已经脱保的情况下,应当就保险期间可以选择的事宜,以及选择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被告祝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确认承保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出保单即时生效,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基本预期和生活经验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顾某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如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顾某赔偿款142673.96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生效”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数日的零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格式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只有在对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告知“零时条款”时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其间被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则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零时生效”条款明显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相悖。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