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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日期:2022-11-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刍议“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周荣强,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会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但“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非固定不变。两者相互转化的时间节点应当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在无法判断受害人受伤的空间位置时,应判断受害人被甩出车后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有发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为“第三者”。

【案情】2020年9月 17日04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W652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60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83公里400米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附近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且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随后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员王某被压在鲁HW6526重型半挂牵引车下方当场死亡,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

鲁HW652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607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运输公司处经营,事发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某某与受害人王某均系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HW65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垫付213870元。

2021年01月07日,乘员王某的家人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等计1377148万元。

【裁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中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农业保险支公司、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第三者,故不应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显然理赔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也即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又称第三人)。但车上人员并不是不变的,随空间、时间变化亦存在转化,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受伤致死,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情况,应当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在无法判断受害人受伤的空间位置时,应判断受害人被甩出车后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有发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为第三者。结合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的现场照片及处理事故交警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受害人王某是压在鲁HW6526重型半挂牵引车下死亡且被甩出车外,受害人王某已脱离了本车,并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属于第三者,故对某农业保险支公司、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王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王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为:一、被告某农业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11582.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38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02287.5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物流公司、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农业保险支公司、某财产保险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王某不属于“第三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已付75000元,需扣除此款,遂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第二项为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925000元;三、变更第三项为王某某返还原告27287.5元。

【评析】从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变化的要素分析。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上为判断依据,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变化。本案中,从事故发生过程分析,事故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王某系车上人员并伴随撞击护栏被甩出车外。这时,王某因意外原因与保险车辆发生脱离,其依附于机动车辆的“车内人”身份已经改变为脱离于机动车辆“车外人”身份。随后车辆向右侧翻,将落在车外的王某压在车下方致其死亡。造成王某死亡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是车辆的意外事故,不能将后果状态与事故原因人为割裂,此时王某已由一般的“车上人员”转化为具有被保险人特征的“第三者”。 从事故的结果状态分析,王某系被压在涉案保险车辆下死亡。根据王某直接致害原因及所处位置,此时明显不能将王某认定为“车上人员”。

将王某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有尽而生活形势无穷,故理解法律必须全面了解其立法背景、精神。交通事故发生时,应理解为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从保险法的立法价值分析,保险法作为一种明确保险权利、义务及责任方面所体现的规范与公平价值,有其内在的规律,但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因此,在认知保险法规范要义时,一定不能脱离具体的实践,更要着眼于实践现象的学理分析。本案中,在对实践的密切关注中可以看到,“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造成了其游离车辆状态的被动性位移。以保险法的公平实质为其价值追求,反映确立最大诚信原则配置目的。在这个目的指引下,分析“车上人员”已由于外力原因脱钩而处在车外位置,导致意外受伤即遭受了风险的近因,符合保险赔偿规范的构成要件情形,转化为“第三者”,成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从受到伤害时开始计算。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分析,受害人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关于危险的防御力进行评价,受害人并不具备对机动车危险的有效防御,与其他“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防御力并无实质性差别,发生伤害的可能性较大,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这种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物理定位产生的缘由,至准确拿捏“案外人”到“被保险人”的法律意图导致的结果,能够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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