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能否主张终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庆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沈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经鉴定,沈某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索赔相关损失,沈某将保险公司和陈某一起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某22万余元。为改善右耳听力丧失带来的不便,沈某花费25900元从飞亚公司购买了一枚Q70型单耳助听器,置于右耳道内。飞亚公司出具助听器更换年限及价格的证明。为此,沈某再次将保险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5900元,助听器正常合理更换费207200元(按正常人均寿命75岁,每6年更换一次助听器,需更换8次,按每次25900元计算),助听器电池耗损更换费7488元(每周更换一次,每粒3元,算至沈某75岁,需共更换2496次),合计2146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主张的六年后的助听器合理更换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是“积极损害”,故沈某主张按人均寿命计算更换助听器的相应赔偿年限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助听器属于电子产品,6年后的发展状况及市场价格等难以预计,且6年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必须更换也不确定,故沈某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原则进行配置,即在确保具备正常“辅助”功能前提下,尽量选用普通型、大众型残疾辅助器具,不得人为扩大损失;第二,特殊情形下,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以参照专业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
本案中,沈某自行到飞亚公司购置Q70助听器,符合普通适用原则。但飞亚公司系助听设备的销售商并非专业的配制机构,其出具更换周期的证明不具有参照性。因此,沈某主张按照飞亚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更换8次助听器及相应电池的费用,依据不足。
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所以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该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又被称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具体到本案,6年之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需要更换及具体更换费用并不确定,且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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