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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游泳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免责

日期:2022-11-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游泳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免责

作者:郭杰 杨德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应当首先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公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受到伤害的,公民应自担相应责任。公民因不可苛责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原因受到侵害,且经营者(管理者)尽到了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的,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左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群众文化场所服务,游泳池、体育场馆及设施管理等。2019年8月4日晚,张某与妻子何某一同前往左振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张某于当日19时57分下水游泳,张某游了一会后何某下水游泳,张某在水中行动幅度逐渐变小,最后于19时59分8秒在水中静止不动,何某于19时59分45秒游至张某身边,发现张某异常后,即向他人呼救并与泳池中的其他泳客一同将张某拉至游泳池边,听到呼救后左振公司的救生员于20时0分27秒赶到事发现场并将张某从水中拉至岸上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左振公司救生员将张某拉至岸上后采取了急救措施直至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120急救人员于20时15分左右赶到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后确认死亡。

事发时,左振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有三名救生员及一名游泳教练在岗,其中两名救生员身着黄色短袖在游泳池高凳处,一名救生员身着白色上衣手持扇子巡视泳池。张某于2019年8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吐词不清,走路不稳1月入院......;入院诊断:脑梗死;出院诊断:脑梗死,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前列腺增生,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等”。

2019年8月7日,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关于XXX游泳馆张某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张某在游泳时突发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20年5月13日,死者张某的家属以左振公司经营的游泳场馆不符合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左振公司赔偿张某家属因张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在患病住院期间离开医院前往左振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其自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在发现死者状态异常后,左振公司的救生员对其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院遂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左振公司作为游泳场馆的经营者,对于张某在游泳池内死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左振公司对张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死者张某进入左振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与左振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游泳池经营者左振公司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等合同附随义务。左振公司作为具有游泳场馆经营管理资质的经营者,配备了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其设置救生员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游泳场馆内消费者因意外原因出现溺水状态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为游泳者提供了安全的游泳环境。事发时左振公司的救生员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而张某系在游泳过程中缓缓沉入水中,并无正常人出现溺水时的挣扎、求救等身体条件反射,左振公司的救生员在此种情况下未能发现张某的特殊情况不存在过错。当何某发现张某的异常状态并呼救后,左振公司的救生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张某进行了急救并拨打了120,且左振公司的救生员属于持证上岗,系经过了专业的救生员急救培训,左振公司在施救过程中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符合善良经营管理者的义务标准,故不存在过错。

其次,张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荣昌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XXX游泳馆张某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以及张某事发时本应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的死亡与左振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入游泳池游泳的风险应该有清醒的认识,而张某在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情况下,住院期间离开医院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符的游泳活动,其自身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苛求游泳场馆过高的救助义务,不应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设定过高的的注意义务标准。因此张某的死亡与左振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进行了扩张,在公共场所方面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方面增加了经营者,直接明确了如本案游泳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促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法官后语】

公民从事文体娱乐活动,应当对自身情况及所参加的活动项目有清楚的认识,选择与自身身体状况相符的项目。公民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的,应自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按照公平原则,根据特定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事故急难险重程度、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经营和管理范围及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个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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