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处理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那么,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呢?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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