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囤某诉邓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胁迫行为因其发生的方式、时间、地点具有特殊性,往往受胁迫人没有机会留存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各项证据来综合认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确实存在胁迫行为而导致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囤某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囤某与邓某原系恋爱关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6月,囤某购买位于东平县某小区房屋一套,邓某认可该房屋系囤某个人所有。2021年7月8日,邓某通过微信联系囤某,约囤某到聊城办理退保险定金事宜,但在囤某到了约定地点坐上邓某的车后,案外人吕某随后也上车,邓某与吕某抢过囤某的手机和包,将其带至荒凉少人处,并逼迫囤某签订已由吕某提前写好的《协议书》,囤某为了确保自身安全不得已在《协议书》上签名。因该《协议书》的签订违反囤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请依法撤销该《协议书》。
邓某辩称:《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案涉房屋全款支付的42万元是由邓某出资,囤某是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办理到囤某名下,两人不是恋爱关系,该房屋邓某并没有赠与囤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囤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7月8日,二人通过微信相约见面,囤某问邓某:“你自己吗?去退押金吗?拿着身份呢吗?”邓某回复:“嗯。”下午15点54分,囤某将所在位置发送给邓某,二人见面后,邓某、囤某与案外人吕某三人开车至聊滑路许营东边五公里,于车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囤某自愿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邓某,认可该房屋是由邓某出资购买,购买时说好要登记在邓某名下,因邓某去泰国出差囤某暂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21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香江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囤某于2021年7月11日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称2021年7月8日邓某将她从高唐骗至聊城汽车总站北交警队门口站牌附近,并在一辆车上让她签合同。香江派出所登记警情后,建议囤某到法院进行诉讼。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囤某与邓某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并非基于受胁迫人的自由意志。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一)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慌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三)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四)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
出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他人为标准。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受胁迫人在其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选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将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并赋予受胁迫人以撤销权。
本案中,焦点在于囤某与邓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某对囤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因其发生的方式、时间、地点具有特殊性,往往受胁迫人没有机会留存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各项证据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结合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共存在以下几处疑点:第一、囤某与邓某曾系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囤某名下,以常理推断邓某的出资行为视为对囤某的赠与,囤某事后会同意签订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协议于常理有悖;第二、邓某2021年7月8日约囤某见面时,囤某事先并不清楚要签订《协议书》和案外人吕某在场的情况,邓某对此有所隐瞒;第三、《协议书》是在邓某、吕某车上签订的,地点为于相对人烟稀少的地方,足以令囤某心生恐惧;第四、囤某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22年7月9日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以及2021年7月11日向香江派出所报警,其有积极的主张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事实。
综合以上各项分析,囤某系被邓某胁迫签订该份协议具有更高盖然性,囤某签订该份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申请法院撤销与邓某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