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管辖无效
位于北京海淀区的飞羽公司与位于北京通州区的哲宁公司签订了《大米供货合同》,由飞羽公司长期向哲宁公司提供大米供货。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后因飞羽公司供货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哲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因守约方的约定不明确,无法在起诉前确定哪一方为守约方,该约定无效,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住所地,所以本案应由飞羽公司所在地即海淀区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的阶段无法查明,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约定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守约方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类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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