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秦逸公司与韦芳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秦逸公司位于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韦芳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因韦芳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培训义务,秦逸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韦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主张本案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海淀区法院管辖。
本案中,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秦逸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该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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