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等有人身属性的协议,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
张文毕业后与中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中通公司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其用工地点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用工一年后,张文因劳动争议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埠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中通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海淀法院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但劳动合同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所以,本案的管辖约定无效,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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