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以虚拟人名出具欠条的效力
案情
被告孙某系某工程项目的违法分包人,原告胡某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21年4月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明:“本人颜某于2021年4月3日向胡某欠工程款人民币148990元”等内容。欠条内还备注:“如不按约定归还欠款由担保人孙某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该欠条尾部有欠款人“颜某”及担保人孙某的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孙某自认该欠条中的“颜某”系其虚设的名字,该欠条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均出自孙某本人之手。现原告胡某向被告孙某索要该部分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胡某提供的欠条中手写部分均为被告孙某书写,其中欠款人“颜某”为孙某虚设的人名,欠款人并不存在,胡某对欠款人处“颜某”的签名为孙某书写也是明知的,该欠条为胡某与孙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于2021年4月3日向胡某出具的欠条,具有合同属性,系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孙某认为该欠条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给胡某的辩称,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具有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全面认知的能力,再加之其自认该欠条中颜某系其虚拟的人名,故该份欠条应当直接约束孙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指出:“形式有利于维护个别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它们产生效力。”法定的书面形式具有多种功能:一方面有助于提醒人们认真地签订合同。因为在交易过程中,毕竟当事人交易经验、能力是各不相等的,一些不法行为也会利用他人缺乏经验和能力等而从事欺诈等行为,尤其是一些特殊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中,法律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对督促当事人认真缔约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其有助于及时解决合同纠纷。此外,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助于防止欺诈。书面形式的最大好处是有助于防止欺诈和伪证,因为即便口头合同存在,当事人双方也不否认,但如一方不愿意履约,即可依合同不具书面形式为由,拒不履约,这又会导致欺诈活动的产生。所以,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使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对方的欺诈的损害。
本案中,胡某系实际施工人,其与孙某之间的欠条具有合同属性,孙某出具的欠条虽系虚设的人名出具,但实为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予认定。从另一方面来看,孙某虚构人名拟制欠条的行为无疑会加大胡某实现债权的难度,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因此,对孙某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也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行为应当诚实守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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