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验收清单更改合同约定价款是否构成合同变更
【裁判要旨】判断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就价款的约定是否成立合同变更,需审查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合同价款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仅有买受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员在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的,不成立合同变更。
【案情】被告舟山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湖公司)因施工需要,由原股东保亿公司联系原告杭州翰良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翰良公司)购买石材。2013年4月22日,新湖公司与翰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石材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计取的方式计算,不另收石材加工费;综合单价包干任何因素均不予以调整等。合同签订后,翰良公司开始供货。翰良公司称,虽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但新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经两方股东同意,作为新湖公司原股东之一的保亿公司口头承诺通过在交货验收清单载明石材加工费的方式调整原合同约定价款。后,保亿公司从新湖公司退股,新湖公司与翰良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条款。翰良公司事后委托鉴定机构就石材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为翰良公司与新湖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石材价格(不需另行支付加工费)低于市场价30%左右。翰良公司遂以其与新湖公司已经通过交货验收清单变更价款约定为由,诉请新湖公司另行支付石材加工费。
【裁判】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翰良公司与被告新湖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石材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计取的方式确定,综合单价包干任何因素均不予以调整,故双方约定的石材单价已包含加工费。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对此加以变更。新湖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员在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仅是对石材数量、质量、型号等基本情况进行确认,并不代表新湖公司对应支付加工费进行确认。新湖公司以交货验收清单金额按进度支付货款,并非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翰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湖公司就计收加工费达成了变更约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其要求新湖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翰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翰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货验收清单变更合同约定价款是否构成合同变更。
1.构成合同变更的要件。合同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主体,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合同变更一般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发生。成立合同变更,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变更须有待变更的既存合同关系,没有原合同关系存在,则仅产生新合同关系发生的问题。二是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变更一般是指合同的标的物、履行期限、价款、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等要素发生变更。三是合同变更明确且合法有效。变更合同的协议要合法成立、有效,同时合同变更的内容是必须明确的。本案中,新湖公司与翰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即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内容上看,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交货验收清单载明的价款确实不一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
2.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的判断。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意思需由双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但不含糊的方式作出,当事人未以这两种方式表达合同变更意愿的,不能根据某种事实而推定当事人存在变更合同的主观意愿。这里的协商一致通常需经要约、承诺等与订立合同一致的程序,即首先须一方提出明确的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让对方知晓;其次对方就同意变更作出明示或默示行为;再次,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一方向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发出变更合同要约的,在该工作人员并无实施变更合同行为的特别授权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变更无效。
本案中,翰良公司主张,新湖公司原股东保亿公司曾承诺,以交货验收清单变更合同约定以支付加工费,新湖公司现场接收人员亦在载明须支付加工费及金额的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之后由新湖公司以交货验收清单载明的金额按进度支付货款。虽然,从形式上看,翰良公司存在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翰良公司明知新湖公司订立合同需由新湖公司的两个股东审批同意,一个股东或现场接收人员均无实施变更合同行为的特别授权。而且,新湖公司按进度支付货款已明确并非最终结算,也未表明新湖公司作出同意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另行支付石材加工费。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翰良公司与新湖公司并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变更不成立、生效。翰良公司要求新湖公司基于变更后的合同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同时,司法应发挥价值引领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弘扬社会风尚,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商事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禁止市场主体不当排除市场竞争。本案中,翰良公司与新湖公司签订合同低价售货,又与新湖公司的一个股东私下约定通过交货验收清单变更合同价款、抬高售价,会造成不当排除其他出卖人参与竞争,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案号:(2018)浙0902民初2349号,(2019)浙09民终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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