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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违法代孕被闹上法庭、法院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

日期:2021-04-20 来源:— 作者:—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法代孕被闹上法庭、法院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

在我国代孕本就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回顾

张某从事第三方生殖咨询服务工作,名下有一家对接国内外代孕渠道的机构。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通过医疗咨询微信群,认识了专门负责接洽和管理代孕母亲的陈某。两人一拍即合,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了《后勤托管协议》,约定由陈某雇佣代孕母亲,并负责代孕母亲的管理及婴儿的出生看护等。

协议中,张某、陈某分别作为委托方、受托方,就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共识,如:

代妈(代孕母亲)佣金15万元,每月工资3千元、托管费7千元,中介费3万元,移植补偿每次5千元;

剖腹产加付代妈2万元,双胎额外加付3万元;

非代妈原因超12周流产,需补偿代妈1万元整,超20周补偿2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陆续介绍了5位客户给陈某,总转账金额合计104万余元。

2020年11月,张某将陈某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清法院),认为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无故增加项目费用,且移植成功率较低,并对代孕母亲管理、照顾不周,导致其委托人心生怨怼将其诉至法院索赔,使其遭受高额损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管理费104万元。

陈某辩称,上述款项是张某收取客户费用后转交给自己的,自己只是代收代付,且用于支付孕妈住院、产检、生活及保姆工资等费用,并非其个人所得,因此无需返还上述财产。

乐清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均系从事商业代孕业务的相关人员,而商业代孕业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张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管理费,其主张的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并已于今年3月19日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双方均未上诉,民事裁判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中,张某和陈某均为从事商业代孕业务的人员,两人之间订立《后勤托管协议》等种种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还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因此张某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因代孕引发的法律案件时常见诸报端,衍生的犯罪行为更是涉及非法行医罪、遗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多种罪名,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的相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早在2001年,原卫生部发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禁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在今年刚施行的《民法典》中,虽未对代孕行为作出规制,但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总之,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机构通过从事或提供代孕服务而谋求商业利益。本案中,张某和陈某从事的商业代孕业务以获利为直接目的,属于非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法官提醒您:

在我国,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私自采精、采卵都是违法的,若构成犯罪,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代孕违法,切勿越界!

法条链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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