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生产日期比车辆出厂日期晚,算不算欺诈
车主发现购买的车辆轮胎生产日期晚于车辆出厂日期,遂以车辆生产商、经销商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36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因车辆轮胎标识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相符等原因,判决驳回了车主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9年9月其与精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某型号白色轿车一辆,同日付清全款。2020年10月办理机动车登记证,注册登记的信息中载明车辆出厂日期为2019年12月。后其对车辆补胎时发现,轮胎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晚于车辆合格证登记的出厂日期。故以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骐达汽车公司辩称,对刘先生所述车辆出厂日期、轮胎生产日期无异议,但2020年3月对库区车辆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轮胎标识与车辆合格证记载不符,存在初期加装错误。因为供应商换新,将本应供应给超跑的轮胎加装在了普通轿车上。公司发现错误后以“轮胎标识与合格证不符”为由对库区内97台该型号车辆申请了冻结,并返回车间更换轮胎。因此,更换轮胎是基于车辆合格证的要求,即公司必须按照工信部登记的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生产车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其辩称,骐达汽车公司提交了库区问题处理结果单、返工作业指导书予以证明。
被告精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车辆到库日期为2020年6月,公司未进行过更换或者维修,对客户没有特别提醒义务,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轮胎标识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相符,合格证亦在出售时向刘先生移交,骐达汽车公司、精鹰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案涉车辆轮胎被更换后也并未对车轮使用价值等造成不当影响,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请。
宣判后,原告刘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通常情况下,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刘先生主张骐达汽车公司出售车辆的轮胎生产日期晚于车辆出厂日期,两公司未告知车辆存在上述严重瑕疵,因此存在欺诈。但在车辆售出时,车辆合格证已经移交给原告,轮胎标识与车辆合格证记载内容一致,两公司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案涉车辆轮胎在出售前被更换系因加装型号错误返工,是生产商在出售车辆前的日常维护检查,轮胎更换符合车辆合格证的要求,并未对车轮使用价值造成不当影响,亦未对刘先生实际使用车辆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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