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日期:2022-08-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防控措施

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正常经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该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则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期限、内容、受疫情影响程度、疫情与影响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455号(2020年4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263号(2020年8月4日)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王某承包张某依法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XX宾馆,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王某每四个月向张某支付约定承包费用。2020年1月,国家突发疫情,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XX宾馆陷入无法经营的僵局。2020年2月初,王某多次向张某表示疫情导致宾馆无法经营,并于同年2月12日微信告知张某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于2月17日腾退房屋,将房屋交付张某。现张某拖延返还王某承包经营合同的押金,王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请求判令张某返还王某支付的承包押金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承包费227 500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疫情影响是暂时的,并没有导致长期经营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疫情结束后仍然可以正常经营。因此,王某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王某坚持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10日,王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1)甲方把XX宾馆的整体服务经营权交乙方承包经营,乙方了解并接受宾馆现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

(2)承包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

(3)承包期间,所有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应缴纳的固定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税费(乙方每月5号前转账给甲方,由甲方代缴纳)、收支不平衡时差额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工资预付、宾馆设施设备维护费及其他费用;

(4)1至12月每月承包费用分别为8、7、10、10、9、9、10、10、8、8、8、8万元;

(5)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四个月向甲方按约定金额支付承包费用,房租到期月,乙方须提前20天支付后四个月的承包费用,具体付款方式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费用为35万元;

(6)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支付XX宾馆承包押金30万元;

(7)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承包宾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金30万元,1.不按期交纳租金的、2.将承租的宾馆擅自转租、转让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甲方可以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形;

(8)乙方承包期限到期,不再续租且已缴清经营期间所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则甲方10日内退还乙方承包押金,若乙方有欠费未缴清,甲方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应缴费用,代乙方缴纳,剩余承包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等。

2018年8月10日,王某向张某支付款项622 400元,其中包含承包押金3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王某向张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承包经营费35万元。

2020年2月11日,王某向张某发送微信,内容主要为疫情期间小区封闭式管理,各部门查控宾馆,客人无法进入。2月12日,王某微信通知张某解除合同,称“从2月6日与你商议到现在你一直不和我正面谈,现在疫情严重我们不能正常经营,我们正式要求解除合同”。

诉讼中,王某称其已于2月17日自行腾退房屋,并微信向张某发送了word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腾退宾馆视频,腾退宾馆后目前其仅保存21间客房门卡、宾馆入门钥匙、宾馆发票专用章,不涉及其余物品、设施的交接问题。后张某微信回复称“我会考虑你实际的经营困难,尽量补偿你,减少你的损失,这是属于情分上的补偿,但你现在这种做法会让你损失最大化,疫情过后再谈”。

此外,王某与张某称,XX宾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中路路边的安贞西里四区,共21间客房,属于经济型宾馆,主要客流为附近安贞医院的病人、病人家属及来京旅游游客。王某提交了XX宾馆所在小区业委会通知、小区出入证办理通知,证明因疫情防控措施宾馆客人无法办理出入证进出宾馆,XX宾馆暂无法正常经营。张某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但认为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且张某亦为从房屋所有权人处租赁宾馆场地,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1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二审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XX宾馆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一审结束后张某对XX宾馆前台进行了拆除和对宾馆内部的装修,目前宾馆没有前台,张某已经实际接管了XX宾馆。

证据二、王某和携程公司孟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孟经理告诉王某,张某已经把携程公司后台所有的财务信息进行了修改,张某实际接管了XX宾馆。

证据三、王某从网上查询的进驻酒店限制截图四张,系通过公开渠道查到的对酒店限制经营的措施。

证据四、物业下发给XX宾馆的告知书,告知没有经过消防,要求进行改造。基于这个原因张某把宾馆前台进行了拆除,宾馆现在没有前台,不具备经营条件。

针对上述证据,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关于宾馆装修的情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的装修经过了王某的同意,而且更加有利于宾馆的经营,同时也确认了本案中的宾馆处于能够正常经营的状态。

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张某认可2020年7月14日对于携程后台的权限和收款银行账户进行过修改,表示可以将权限再转给王某。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王某提交的是4月份一级响应时候的限制,目前这些限制已经取消,宾馆属于正常经营状态。

证据四、关于宾馆的告知书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宾馆属于能够正常经营的状态,证明目的不认可,宾馆能够正常经营,合同能够正常履行。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宾馆能够正常经营,张某2020年4月初九通知王某尽快复工复产,而且张某主动提出减免王某租金,表现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证明疫情防控措施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为涉案合同解除事由。

证据二、防控工作责任书。王某在2020年2月6日即受到防控工作责任书,依照责任书要求,只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即可正常经营。证明本案中的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完全能够正常履行,王某无权以疫情原因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三、其他同类酒店经营情况。周边同类多个酒店被预定满,酒店经营状况良好。证明本案中的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完全能够正常履行,王某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四、XX宾馆网上点评。王某经营宾馆期间,因存在卫生、服务等诸多问题,导致宾馆遭受大量负面评论,严重影响宾馆声誉和使用效能。

证据五、水电缴费通知单。王某经营宾馆期间,拖欠能源费用15 689.82元。

证据六、宾馆转让协议。张某在2017年接手宾馆,2018年承包给王某之前,支付高额费用,仅转让费即支付84万。证明如王某单方解除合同,将导致张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七、王某和张某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说装修一下,王某也同意了,正好趁这个时间装修。证明装修是经过王某同意的。宾馆目前是能够正常经营的,昨天张某也准备经营,王某报警不让张某进去,警察也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现在宾馆能够经营,张某准备减少损失,但是王某不同意。

针对上述证据,王某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张某单方通知王某的,系张某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说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且这个是四月份的,王某不认为是新证据。

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对疫情防控的要求,而不是说只要做好疫情防控就可以正常经营。

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其他酒店是否订满的基本情况,本案涉诉的酒店有特殊性,因为酒店是在居民楼里的,是按照居民楼的管控进行管理的,和路边的酒店是不一样的。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

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和是否解除合同没有关系。

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个协议王某不知道。这份协议和我们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

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不认可,王某一审诉求是解除合同,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沟通中说的很清楚,双方就这件事情达成一致了,合同已经解除,是张某自己可以决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张某代理人提到张某已经准备经营了,充分说明张某认可合同解除。王某想把所有东西办完交接之后,让张某去经营,但是没想到交接过程中张某不配合,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已将XX宾馆二十一间客房门卡、XX宾馆入门钥匙和XX宾馆发票专用章交给张某及其工作人员了。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26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确认王某与张某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签订的《XX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向张某返还XX宾馆二十一间客房门卡、XX宾馆入门钥匙、XX宾馆发票专用章;

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退还王某承包经营费用二万七千五百元;

四、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退还王某押金三十万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王某与张某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某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其承包的XX宾馆无法经营,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且张某应退还合同押金及剩余承包经营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二、若构成,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保护公众健康,涉案XX宾馆所在辖区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正常经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该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则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期限、内容、受疫情影响程度、疫情与影响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宾馆等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均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本案XX宾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安贞西里四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反映,大厦上层为普通居民,社区亦采取了严格的出入证办理、登记等防控措施,客人均无法正常进入宾馆。XX宾馆系经济型小型酒店,主要客流为附近安贞医院的病人、家属及来京旅游游客,现客观上,XX宾馆所在辖区及所在大厦的防控措施确实导致XX宾馆不能正常营业,酒店业的行业特征也限制其无法进行经营转型或采取其他减少疫情影响的经营措施。

因此,综合考量相关疫情防控措施内容和采取措施的时间、宾馆所在辖区的疫情防控形势、宾馆区位、酒店业行业特点等因素,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措施构成了XX宾馆不能正常经营的不可抗力。且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XX宾馆所在辖区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疫情防控呈“常态化”趋势,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严格落实进京入住酒店人员的管控措施,该常态化疫情防控状态亦可能导致酒店经营在较长时间内受较严重影响。故本案中疫情防控措施这一不可抗力可构成涉案合同解除事由,王某主张确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将XX宾馆中的相应设备设施等与张某进行交接并退还宾馆经营手续资料。考虑到王某已自行搬离XX宾馆,本案中对腾退房屋、交接设施等问题不再处理,但诉讼中王某称其仍保存着宾馆各房间门卡、宾馆大门钥匙、宾馆发票专用章,王某应予返还。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

关于合同解除后押金与承包经营费的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在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将合同法中鼓励交易的原则一以贯之并具体细化,力求将疫情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害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助力和推动复工复产,而当事人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故关于本案中双方责任的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下列因素,妥善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加以认定。

第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时间长、范围广、程度深,在疫情防控呈常态化趋势情形下,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中上下游的经济关联程度大,张某在合同解除后仍需承担其上下游经营的损失。诉讼中,张某称,XX宾馆的经营场地系其自宾馆所在大厦二层房屋所有权人处租赁,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1月,现王某基于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张某房屋空置一定时期并发生损失。

第二,在不可抗力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量推动合同继续履行,以互相减少损失。但本案中,王某在初步与张某沟通后,张某提出可变更合同、减免部分承包经营费,王某并未给予充分考量,且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微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行搬离酒店经营场所。在面对疫情影响下对合同的履行、协商、撤场等问题中,王某未能最大程度进行诚信协商、在尽量尝试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撤场,亦未协商给予张某合理的转包减损期限后再行解除合同或撤场。

因此,合同解除后损失的分担及承担,应充分考量公平原则,合法合理予以分配,相应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共担。而所谓公平亦应将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追求公正合理。

综合上述情况,关于承包经营费退还,现王某已交纳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承包经营费共计35万元,其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解约,并主张张某退还押金30万元,退还承包经营费共227 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及疫情发生时间、XX宾馆所在辖区疫情防控措施及疫情形势、酒店位置、客源、规模、经营场地来源、双方沟通协商情况等因素,酌定张某应返还王某承包经营费27 500元,余款作为双方共同分担的损失不予退还。对王某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退还,现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押金应予退还。但考虑到王某在疫情期间单方自行撤场,双方未对设施、手续等进行当面交接,本院无法确定宾馆房间、设施等是否有损坏及损坏原因,故张某在收回宾馆后如认为王某存在损坏房间、设施等经营不当行为或存在欠缴税费等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指导思想,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等等。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发现,新冠肺炎疫情主要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造成两方面影响:一是造成合同的迟延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疫情防控措施的限制等因素,当事人不能或不便于进行经营场所的交接、装修、办理营业手续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合同的迟延履行。二是影响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疫情导致营业手续无法办理、企业经营陷入停滞状态等原因造成的。针对当事人提出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迟延或者解除合同情况,我们认为应重点审查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疫情与合同履行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包括疫区疫情影响范围关系的证据,如承租经营场所位于疫情地、相关手续需要在疫情影响区域内办理等证据;在时间上存在重合的证据,即疫情影响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存在重合。

二是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程度的证据。影响程度是判断疫情对合同履行的阻却程度,即不可抗力要件中的“不能克服”是否成立。如果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时间正好在疫情发生期间,因受疫情影响不能交接,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正常履行。如果仅是支付价款,价款的支付可以通过网络银行等转账的方式完成,属于可以克服的情形,不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的情形。只有在疫情影响的范围内,并且履行行为受到疫情影响达到不能克服的程度,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才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三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判断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并非良策,应从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重点是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将继续履行合同的损失与解除合同的损失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断。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买受人因疫情影响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并且买受人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价款,从而导致出卖人不能取得价款的,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出卖人要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定金、利息等。

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迟延履行或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免责事由,免除的是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非免除与合同相关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说明不能履行的原因等,让对方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或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应承担未能及时通知对方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主张免责的一方应尽到通知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仍有不可避免的损失产生时,建议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负担损失。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