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5日,严珍(化名)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根据CT检查诊断严珍为“十二指肠肿瘤”,并建议住院手术。严珍住院后,该医院给予常规检查,可是没有发现肿瘤细胞。在没有足够依据确诊肿瘤的情况下,该医院还是决定给严珍施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中,手术医生没有做快速病理检查来确诊,即将严珍的“整个胰头、十二指肠、胆囊、空肠上段和半胃”一并切除,术后病理报告:被切除的器官没有肿瘤细胞。
严珍术后出现:1、胰源性糖尿病、糖尿病神经病变;2、胃肠功能紊乱;3、倾倒综合征;4、脂肪泻;5、胰管扩张;6、焦虑状态等。并被告知今后将存在长期的医疗依赖。
在严珍的哥哥与该医院交涉过程中,警方介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最终获赔40余万元
由于交涉不成,严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燎定,结果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法院又委托上级医学会重新鉴定,结果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按照轻微责任,严珍的损失只能得到10%一20%左右的赔偿,严珍及家属无奈撤诉。
撤诉后,严珍家属来到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卢意光律师认为,医院在没有病理依据的情况下,将正常器官误以为恶性肿瘤,并错误切除,造成患者终身残疾并需要长期的医疗依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于是,再次起诉后,严珍提出了要求中华医学会鉴定的申请,法院同意了严珍的申请,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为:1、对疑难、重大手术病例无术前讨论记录,手术方案选择草率;2、手术专家(术者)会诊无文字记录;3、术前未将手术可能的并发症向患方充分告知,如术后糖尿病:消化功能障碍等;4、术前诊断为十二指肠肿瘤,术中探查不规范、不仔细,在肿物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未向患者交待冰冻病理检查的利弊,未做冰冻病理检查,便行手术切除胰、十二指肠等脏器;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和普通外科的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所患“环状胰腺”较为罕见,术前病史7年,诊断存在难度,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之后,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36548.6元。
手术过程构成侵权
这份判决书采纳了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工作制度和普通外科诊疗常规等过失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这份判决书:
1、适用法律: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赔偿数据。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个讨论得很激烈的话题,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完全统一,导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出现不同的赔偿数额。在本案巾,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理。
2、责任比例:
本案中,共有三份医学会的鉴定,并且有三个不同的结论,法院最后采纳了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并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也是正确的。
虽然鉴定报告仅仅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低级别之分,但是显然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事实上更有权威和公信力,分析意见也更加透彻,所以应当采信中华医学会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
3、后续治疗费: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今后医疗依赖,因尚未发生,且严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必须是多少,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今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本案不予支持。也就是,一审法院认为,严珍应当荏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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