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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如何依照举证原则维护自身利益

日期:2012-03-31 来源: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经公布,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社会反响强烈。那么,在医学上,在法律上,特别是在实务上,到底应如何看待这一规则?

现代民法的精神说这一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符合现代民法的精神,除了常说的诸如医院更有能力举证,证据掌握在医院手中等理由外,还有一个医学上的充足理由,那就是证据医学的原理———医疗行为具有双重性,既可治病,也可致害。因此,一切医疗行为,包括疾病(身体)检查、化验、诊断、治疗、护理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医疗机构都应达到专业上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判断医疗行为是否达到注意程度的标准,必然要求医疗机构能举证证明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必要的、合理的、安全的(此所谓安全,指医疗行为对人体的危害是在可预见的合理危险的范围内)。

在这三个判断中,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判断,主要涉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而安全性判断则主要涉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三个问题作出判断,是医疗机构的职责。医疗机构履行职责,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就是一个收集资料(证据),以作出正确判断,采取合理措施的过程。如果资料收集不准确、全面,提出诊疗护理措施就可能会有错误,医疗行为就会给病人带来危害,反之亦然。因此,要求医疗机构对自己的医疗行为及安全性后果举证,其实质是一个自然法则问题,是医疗行为规律的法律化,完全符合自然公正的要求。

患方只应审慎乐观这一忠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对病人维权应抱乐观态度;第二层含义是不能盲目乐观。

在新规则的背景下,患方提起医疗侵权之诉也应审慎:

(1)起诉之前,最好要分析一下医疗机构究竟掌握了那些证据。

(2)损害结果必须由患方举证,可通过比较医疗行为实施前后的健康或身体状况来进行证明。必要时,可依一定程序申请损害后果的专门鉴定,如伤残等级鉴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对于死亡病例,如对死因有不理解的,特别是死因不明的,一定要书面申请在死后48小时内,做尸解进行病理检查。

(3)虽然新规则不要求患方就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及因果关系问题举证,但如果患方能够举证证明被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则患方的胜诉把握将明显增大。因此,患方在就医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存好能获得的就医资料。

(4)找一名敬业的,能分析、运用医疗文件及文献资料的律师代理。

以上是笔者对患者的忠告。

医院怎么办针对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为了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医疗侵权纠纷,医疗机构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日常工作中,一定要重视收集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的资料。为此,要提高医护人员收集资料的能力,掌握收集资料的技巧。以护理程序中应收集的资料为例,收集的途径是:病人和与病人关系密切者,病历及各种检查报告,其他医务人员,文献资料。资料的种类有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收集资料的方法是:观察、交谈、体检、查阅文献。在实际工作中,要使之贯穿一体,灵活运用,相互联系,才能获得准确、全面和真实的资料。这些资料可用来相互证实或检验。一旦发生医疗侵权纠纷,这些资料即可用作证据材料。

(2)对本院所实施的各种诊疗护理方法、措施,进行一次清理审查,重点审查那些侵袭性较大的诊疗护理措施,重新认证并收集有关这些方法、措施的安全性资料,停用那些效果不确切、安全性不明朗的诊疗护理方法或措施。对那些侵袭性较大的诊疗护理措施,或目前暂无新法替代的,确属需要继续使用的,一定要如实向患者就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安全性问题予以说明,履行有关手续。

(3)诊疗护理过程中,需采用的实验性诊疗护理措施,一定要按有关程序报批并获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

(4)诊疗护理中使用的一切药品、器械和用品,采购时一定要索取并保存有关产品说明、质量证明、产品标准规范及安全性资料,分类存档,方便举证。

(5)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安排专门人员保存所有证据材料,包括病历、实物等。

(6)对死因不明或死因有争议的患者,医院必须及时、主动依法定程序报告,依法主动申请尸体解剖,必要时进行病理检查。如果死者家属不同意尸解,医疗机构必须告知后果并且由死者亲属签字确认,以往那种“口头告知”随着新规则的颁布,医疗机构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同理,发生损伤的,如损伤原因不明,应及时申请损伤原因的鉴定。

(7)医护人员勤谨、敬业、好学,做到基本功扎实是预防医疗过错侵权的关键措施,特别是面对危重病人的紧急医疗,更显示出基本功扎实的重要性。总之,做好上述工作后,医疗机构面对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新规则,也同样能应对自如。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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