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自以为资产已“处置”妥当的被执行人,在法律的强制力面前终于“妥协”,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
陈晓(化名)是一名十余岁的学龄儿童,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车撞致脑部损伤而终身残疾,伤残程度达到三级。陈晓的父母均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收入微薄,生活十分困苦。市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肇事车司机和该车车主蔡某赔偿陈晓残疾补偿费等费用20余万元。但判决后,肇事方一直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之下,受害人向市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办案法官对被执行人蔡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辆在案发后即已转让他人,蔡某的丈夫程某在杭州陶瓷品市场经营“斯蒂芬”“派纳斯”等品牌陶瓷洁具批发零售业务多年,但在2005年7月27日(即案件开庭审理后的第八天)就已注销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办案法官决定对尚在该经营部内的陶瓷洁具进行查封,查封时,商场管理人员及店内伙计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均不予配合。为进一步确定该经营部内的财产确为蔡某夫妇所有,执行法官分别向富阳、建德的“派纳斯”品牌经销商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在该经营部注销后的较长一段时间,经销户从该营业部所进洁具的货款仍汇到程某的银行账户内,由此,可以确信这些货物仍属蔡某夫妇所有。
法院正待采取进一步措施时,不料,“半路上杀出了程咬金”,案外人曹某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说程某已将经营部转让给他了,店内卫生洁具属他所有,法院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应当解封。曹某还向法院提供了2005年7月25日与程某所签订的关于市场营业房和仓库的“转让协议”,以及购买仓库内陶瓷洁具折价299000元的“收款条”等证据。
为慎重起见,市法院依法举行了执行听证,经听证后,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曹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虽然程某已将其租赁的仓库转让给曹某,由曹某与杭州陶瓷品市场签订营业房和仓库的租赁合同,但程某与曹某在转让协议中未涉及经营部内库存陶瓷洁具的转让事宜,且转让后,曹某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程某仍以经营部名义对外经营,经销户仍将货款汇入程某的银行账户内,直至法院查封了上述陶瓷洁具后,各地经销户才改变了支付方式,这表明在法院查封时,蔡某夫妇是被查封陶瓷洁具的实际所有人,曹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对库存陶瓷洁具的数量、价值及转让价格等均未作约定,而“收款条”是法院查封后补写的,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陶瓷洁具已由其取得,该主张缺乏依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曹某的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市法院执行局当即组织十余名干警赶赴杭州,冒着酷暑对查封的1500套卫生洁具采取扣押措施,准备在拍卖后抵偿债务。在执行扣押过程中,执行人员仍未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教育,规劝其自动履行,以减少因处置财产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被执行人终于妥协了,主动与申请人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在一周之内将205000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
此案告诫人们,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用足用好法律武器,此案申请人如能在提起诉讼时就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时就不会这么耗时费力,执行不能的“诉讼风险”就会大为减少。被执行人如能从基本的道德良心出发,竭尽所能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就不至于不但经营活动受严重影响,而且还备受良心谴责了。
律师说法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做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它又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形态。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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