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未经医院和致害人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致害人是否承担?
2010年5月21日,李民骑电动车在汤阴县107国道正常行驶时,被刘明驾驶的小客车撞倒,李民当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由于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李民家人在未征得医院及刘明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民转至安阳市某医院治疗,经抢救,李民脱离生命危险。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民出院后,将刘明告上法庭,要求刘明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诉讼中,刘明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李民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李民未经本人及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李民虽然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转入安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但其确实在安阳市某医院作了手术,且该手术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刘明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民转院后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刘明承担。
【说法】
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该条规定是防止伤者转院未经法定部门批准,有到处找关系、投机钻营,伤情较轻但以重伤情治疗的情况发生。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原治疗医院因考虑本单位效益原因,虽然本单位无治疗条件,但还坚持让伤者、残者在本院住院治疗,伤者、残者被逼无奈,只好不找原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就转往具备一定治疗条件的医院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并经公安机关准许的伤者、残者擅自转院治疗的情况,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不予赔偿,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效力低,二者内容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民法通则为准,因此,对确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住院治疗费用就应赔偿。 作者:汤阴县人民法院 付培育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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