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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单的举证

日期:2017-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单的举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在诉讼中,应由谁向法院提交保单经常引起争议。我们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先,原告方起诉时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应明确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为了证明某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当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保单复印件。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要求并不是对原告的苛求。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当通知肇事者及承保公司参加施救、理赔,故保单复印件应当保存在交警部门的档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完成工作后,为方便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将保单复印件交给受害人(原件退给投保人保管),受害人持保单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诉讼中投保人应当提交保单原件进行质证。一般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是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应当由原告提供保单原件才对。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案件,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前提是投保人(一般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从客观上减轻了肇事方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身为投保人或者肇事方的被告,实际上成为“准原告”;而根据由距证据源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只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应当持有保单原件。而作为被害方的原告,此前与保险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手中不可能持有保单原件,即距证据源较远,故提交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

再次,保险公司有无提供保单原件的义务?应当承认,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举证责任也会转移给保险公司。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投保人将保单原件丢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可持相关手续请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抄件作为证据,但此时有保险公司基于逃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目的,拒绝提供保单抄件,致使投保人无法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投保人因故遗失保单,如果出示身份证、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单抄件,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提供,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保险公司调取保单。有的当事人据此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材料,法院应当予以调取。二是依举证妨碍理论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原告举出被告投保的保单复印件时,应当认为原告的此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有假,则应举出反证。而当投保人经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自己的保单遗失时,证明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保险公司坚持不肯提交保单原件,又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系伪造,则法官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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