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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同阶段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7-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同阶段的法律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该法过分超前,加上配套的法规、制度未及时出台,从而引发理论界、司法部门就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性质、保险公司归责原则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指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能够尘埃落定,结束纷争,不曾想《条例》整整滞后了两年不说,各方对《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分项以及过渡期的保险衔接等问题又起争端。围绕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的司法解释、批复、内部文件等更是政出多门,互相矛盾,变化无常,导致审判实务中的混乱可谓空前绝后。以江苏省为例,两年来省高级法院四次发布“意见” “通知”,内容次次有别,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由此可见一斑。下面,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角度,对各地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阶段,进行归纳、分析,以期对当前和今后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

一、2004年5月1日前,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各省高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指导意见,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一一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一一当非机动车方、行人负全责时,机动车方应补偿对方10%的损失。“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参加到赔偿诉讼中来,既不作为赔偿案件被告,也不作为赔偿案件第三人,更无须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一一亻呆险公司在机动车方对受害人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机动车方理赔。

二、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间,适用《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阶段,保险公司逐渐成为赔偿案件的被告并承担无过错责任。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同时施行,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面临新的形势,一方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幅度地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应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和经济负担,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社会各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落实第76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开始尝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判令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辫年4月26日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 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嗣后,中国保监会以保险合同未变更、保费未提高的情形下,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为由商请最高人民法院,2.年6月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指出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意思是讲,2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仍旧按照《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最高法院的答复实际上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采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增加的赔偿金额全部转移给了事故双方,大大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即便如此,保险公司犹不满足,中国保监会于又年11月4日给北京保监局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意思是拒绝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已逐渐接受三责险”即为强制险的观念,此规定一出台,各地法院的做法又陷人混乱状况,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不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是“三责任”作为强制险对待,并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了做法。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法律区分两种情形:1.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应按照《办法》规定,而不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2.事故发生在20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 月1日后或者5月1日后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了受害人故意肇事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均不能免责,也不可以在赔偿后向有责任一方进行追偿。

三、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阶段,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由于《条例》未对此前的“三责险”进行定性,又未明确责任限额的数额,因此,不少法院仍旧认为“三责险”是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但为与《条例》进行衔接,不少法院规定从“三责险”中划分一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上海市规定4万元,江苏省法院规定5万元内属于强制险。苏高法审委(2006)6号《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5万元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在这一阶段,江苏省内保险公司一般仍旧做被告,但是,责任限额变为5万元,5万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超过5万元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由保险合同双方另行处理。

四、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1日之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2006年6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由于该条款规定了责任限额分项,总额是6万元。各地法院相应地调整了原来“三责险”责任限额,改为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而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按照《条款》规定处理。2006年7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而投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五、2006年8月11日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行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各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参照执行。于是,江苏省高级法院8月11日下发了《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8月1 1日起,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不再当作强制险对待,不再划分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对保险公司一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这次政策调整的幅度最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完全回归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的状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承担过错推定原则。现在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不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有“交强险”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于2006年7月1日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公司不适用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了,对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不能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的处理回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老路上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落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同于不存在,变成无法可依,法官举步维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陷人混沌状态,案件审理几乎停滞。

回顾各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变迁的全过程,我们认为,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在这场车主、保险业、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争议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一步一步地被误读、被曲解并最终背离了立法初衷,这场争斗造成了法律制度的严重扭曲以及司法实务的混乱,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教训深刻,值得有关部门深思。

六、2008年5月1日以后,适用修改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是否须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明朗。

200 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的决定修正了第76条的规定。修正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到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修改后的第76条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除了个别措辞有所变化,修改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修改决定自2008年5月1日施行,也就意味着在5月1日之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的过错推定原则又回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一一即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当非机动车方、行人负全责时,机动车方承担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补偿。这实际上退到了又年5月 1日之前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阶段,极大地减少了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也极大地降低了保险公司所负担的理赔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倒退可谓是保险公司的胜利由于不再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减少,相应地也就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仍然没有明确“三责险”的性质。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推翻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给各高级法院的[ 2006 ]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则根据该函复,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三责险”为商业险,在性质上区别于“交强险”,对于修改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此类“三责险”仍然不适用第76条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还是不作为被告,同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函复没有提及的2006年 7月1日之后投保的“三责险”,其性质究为商业险抑或法定险,立法与司法的态度都尚且不甚明朗。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放弃过错推定原则已属对保险公司的妥协,没有再将2006年7月1日之后投保的“三责险”排除在第76条适用范围之外的道理。当然,至于最终的博弈结果为何,还须待有权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方才水落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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