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交警部门出具保证书可否判其担责?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李少锋
【案情】
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受伤住院,甲垫付了医疗费。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丙自愿作为甲的保证人,保证内容为“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治疗结束,因与甲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要求甲赔偿、丙承担连带责任。丙表示,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其只在交警大队做了被告甲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担保,非民事赔偿的担保。
【分歧】
对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该保证书系向交警部门出具,并非向伤者出具;第二、该保证书内容仅明确保证伤者医药费,现医药费甲已垫付,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是限制在“本次事故处理”前提之下的,结合该保证书系向交警部门出具及交警处理、法院审理等内容,更能佐证该保证书系行政保证书而非民事保证书;如果包含伤者其他赔偿费用也会像“医药费”一样列明,而该保证书中未列明,故从保证书的文意中可以得出丙的真实意思仅仅是对伤者的“医药费”进行保证,故应认定保证书中的“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系指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费”,而非伤者的赔偿金;综合以上意见,故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虽然系向交警部门作出的担保,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作出,且内容有“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字眼,应认定包含民事赔偿的费用。故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丙在交警部门处理甲与乙的交通事故时自愿为甲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该行为系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担保书系向交警部门出具而非向乙出具,但内容有涉及对伤者医疗费的保证,该伤者指向的正是乙,故乙取得被保证人的资格。
第二、该担保书的内容不仅有对伤者赔偿方面的内容,还有行政司法机关处理事故方面的内容,故该担保书不仅仅是行政保证书,还兼有民事保证书的性质,故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对担保内容“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医药费”自不必做多解释,即因伤者住院治疗产生的由医院收取的费用,当事人对该费用也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从担保的法理来看,对保证人出具未明确保证范围的保证书产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保证人不利的文意解释,所以对该内容应该做宽泛理解,虽然担保书对医药费作了单独列出,但并不影响后面一句对所有赔偿费用及行政收费作出的概括说明。
综上,“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不仅仅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费用,还包括甲处理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综合以上意见,故丙应当对甲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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