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归责原则,但对于什么情况下什么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模糊的。一度使得,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只要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都由电力企业来赔偿。《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对这方面的规定也都是空白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是“产权归属原则”,有利于督促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加强对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管理维护,并进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降低索赔成本。但由于《供电营业规则》由原电力工业部颁发,在法律渊源上属于部门规章,效力比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部门规章仅仅作为定案的参考。造成各地案例的不同。
《电损解释》的出台,吸收了这个“产权归属原则”的精神,其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产权归属原则”,但时至今日,对于如何确定产权分界依然没有权威意义上的规定。现行唯一涉及产权分界的是《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但是在该条款中,责任分界点是否就是产权分界点,恐怕这个结论很难得出。因为,从逻辑学上说,该条款只能得出产权分界是责任分界充分条件,责任分界是产权分界的必要条件,但是责任分界并非产权分界的充分条件。《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试行)》可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分界处为责任分界点。………”但是,该细则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即使该细则不被视为是公司内部规章,充其量也只能是行政规定,效力很低,对司法的影响是极其细微的。
总体上说,关于产权分界和责任分界至今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对于产权分界是按照《中国电力百科全书一用电卷》来说明的。因此,对于电力企业来说,《电损解释》所确立的“产权归属原则”还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要有因果关系才能承担责任,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所以因果关系决定了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幅度。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一因一果、也可能是一因多果。但在《电损解释》出台之前,一旦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电力企业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很普遍。《电损解释》正视了这个问题,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电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变了电力企业在发生人身损害时的全额责任。
特别是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触电的案件中,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电力企业可以免除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高压电受伤害当然地与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有关。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触高压电往往是因攀爬电线杆、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玩耍、高压电下放风筝、攀爬变配电设施等等,监护人的不力显然也是致被监护人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四条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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