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柔法院审结了赵某诉某金属容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赵某检查费、交通费395元,误工损失1000元。
赵某于1996年2月26日到该金属容器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技工,双方签订期限至200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赵某月工资1325元。2003年6月,公司安排包括赵某在内的员工进行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2003年12月18日,公司向赵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赵某向怀柔区职业病中心督察科反映某金属容器公司未给其进行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应赵某要求,该公司于2004年1月4日陪同赵某前往北京朝阳职业病科检查,赵某被诊断为:“噪声作业,建议到同仁医院做电测听及耳诱发电位检查”。赵某经同仁医院听力检测,检测报告为“反应不准,与客观不符,建议以后复查”。根据建议,赵某进行了复查。
该金属容器公司向朝阳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某的听力是否构成职业病伤害及伤害等级进行诊断。朝阳医院为赵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职业性噪声作业观察对象,定期复查6个月至1年”。2005年3月21日,朝阳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噪声作业观察对象”。
赵某持朝阳医院诊断书向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偿其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的工资,补缴其社会保险,赔偿其检查身体的交通、检查、误工等费用。该公司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赵某是否构成职业病进行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赵某不是职业性听力损伤”的鉴定书。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赵某健康检查的误工费253元及检查费209元,并驳回赵某其他申诉请求。赵某不服裁决,于2005年12月26日起诉至法院。
该公司辩称,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0日终止,公司已将《终止劳动合同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赵某,而赵某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时均未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尽管《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对健康检查未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公司于2003年6月对包括赵某在内的员工进行的健康检查就是离职前的检查。2004年1月4日为赵某进行的健康检查,而由于赵某的不配合导致医院不能作出准确、快速的诊断结论,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怀柔法院认为,该金属容器公司虽未给赵某进行离职前的健康检查,但该公司在赵某提出健康检查的要求后及时补正,并积极安排赵某进行职业病检查,故应认定公司于2004年1月4日为赵某安排的健康检查,使劳动合同的终止行为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条件。由于赵某在接受健康检查时的不配合导致医疗机构不能准确、及时地作出职业病诊断,故对赵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2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离职前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赵某因进行检查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赵某因此造成的检查费、交通费亦应由公司支付。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白勺用人单位承担。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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