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叶女士称:“2007年,我与丈夫周先生生育一个女孩小周。两人之前感情一直很稳定,但2007年年初开始,双方生活矛盾开始显现,经常争吵,有时甚至变成家庭暴力。2008年3月晚上二人因为一点琐事争吵,之后便开始大打出手,造成我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到医院进行诊断,医生说我尚在哺乳期,因此不建议用药物治疗,故没有开药。”之后,叶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小周的抚养权归女方,周先生承担每月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同时周先生需支付叶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审理中,周先生请求对其与小周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支持周先生是小周的生物学父亲。周先生表示鉴定费3000元也由他承担,并于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叶女士认为周先生没有证据便到处散播谣言,称自己与他人私通生下女儿,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遂要求周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周尚在哺乳期,且之前一直是由叶女士抚养,叶女士也表示女儿小周的抚养权归自己,故判决小周由叶女士抚养。但因双方争吵打闹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打闹系家庭暴力,叶女士要求离婚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予支持。但对于周先生确实存在散播谣言称小周是叶女士与他人私通生下的,损害了叶女士的名誉,故而存在侵权行为,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小周归叶女士抚养;被告周先生承担女儿小周的部分抚养费,每月支付给叶女士400元(至小周18周岁止)。被告周先生赔偿原告叶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原告叶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在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鉴走,周先生便把自己对小周不是自己亲身女儿的怀疑当做既定事实予以散播,让人认为小周是叶女士与他人私通所生,而在农村这样一个相对保守,且互相之间很熟悉的范围内,周先生的这种做法会给叶女士的名誉带来很大的损害,给叶女士造成很大的苦痛,是侵犯叶女士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周先生承担叶女士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同时对数额予以酌定。
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双方在打闹中致叶女士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未支持,因为当时并未造成二者感情破裂。但支持周先生侵害叶女士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
【维权指南】
婚姻的维持在于信任。如果没有信任则可以分开,但其中任何一方都无权伤害对方。重大误解伤害了夫妻感情,如果实在无法挽回,必须分开,过错方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家庭暴力情形,家庭暴力必然侵犯另外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于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的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的情形之一。可见二者也有重复之处。虽然均是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美系破裂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另外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犯生命权、身体权情形的,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
【关联法规】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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