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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教学等意外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韩勇 阅读:3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校体育意外伤害是指因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的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害。
教育部有关数据显示,全国中小学生每年因意外伤害受伤和死亡的有一万四千余人,其中,体育课上的意外、学校组织旅游出现事故及交通事故占了大部分比重。近来,大量因为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体育意外伤害事件引起的学生同学校、教师在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方面的赔偿纠纷被诉上法庭,成为社会热点,也在学理上引起很多争论。
1学校体育意外伤害诉讼案例
1.1案例一
原告系洛阳市某高中学生,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令其自由活动,自己去传达室接电话。正在学习单杠动作的原告不慎摔下来,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原告将校方诉上法庭。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时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之责,应保护其人身健康和安全。教师上体育课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去传达室接电话,在一定程度上使学生脱离了教师的管理和指导。对原告的损伤,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1.2案例二
2000年5月,在北京房山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告到法院讨说法,房山法院作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张彬医疗费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
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然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该预料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然起脚去踢球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1.3案例三
王某和孟某均系高一学生,1998年5月28日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孟转身投篮时不慎将王右眼撞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花费各种费用5688元,王的父母找孟的家长索赔未果,于1999年3月将加害人诉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体育伤害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构成有4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同时具备,当事人才要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在打篮球时右眼被撞伤,并不是孟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也不是学校疏于组织管理所致,中学、教师和孟对王的伤害都没有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活动中,加害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联系,故适当分担损害是合理的。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对王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追加学校为被告,进行调解,由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
2分析
2.1诉讼中被告的认定
在被诉主体的确定问题上,主要是对教师和学校在诉讼中地位的认定。如在案例一中,是否应该直接以擅离职守的教师作为被告呢?
一般来说,教师擅离职守导致学生受伤属于法人侵权行为,教师擅离职守导致学生受伤,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了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其民事行为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实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实施教学时造成的学生损害,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
2.2体育伤害事故中加害人责任的认定
案例二、三都是在球类运动对抗中由加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伤,根据法院判决的结果可知,加害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加害结果进行了赔偿。
但是,关于体育运动中加害人对于被害人损害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例二中认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判令赔偿并不妥当。
体育竞赛,特别是有人身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是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的,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这种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竞赛处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受害者同意这一民法理论所决定的。所谓受害者同意,是指受害者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前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抗辩理由,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够适用,只有特殊场合才适用,体育竞赛就是可适用受害人同意免责抗辩理由的特定场合之一。
因此,在比赛中,合理的碰撞导致伤害,即使很严重,也不应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下)》中有“刘洪亮因在篮球赛中被撞伤诉对方所在单位九台市公路管理段赔偿纠纷案”,其中致害人即因此依法得到免责。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损失巨大,就需要社会分担一部分连带责任,但分担的原因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道义上的支持,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加害人并无过错,但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令其分担了责任。
2.3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有加害人,一般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对受害学生进行赔偿,这种判决目前有较大的争议。
2.3.1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合理解决学生意外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法律界也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2.3.1.1监护关系论
学校被判令赔偿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援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对学校过错作了扩张解释;二是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倾向于认为:父母一旦将未成年孩子送到学校,父母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生受到伤害就说明学校监护不力,学校就有过错,当然就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持此观点,如案例二、三中均有体现,认为“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学校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
但这种观点遭到了教育界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学校应当维护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却并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要求学校做学生的监护人,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公平合理原则。由于监护职责是全天候、多方位的,也只有“一对一”或“二对一”,监护人才能胜任监护工作。而学校每个班正常有四十至五十名学生,班主任只有一个,要一个人监护好四五十个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也有人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家长,作为履行一定保护责任的被委托人,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保护责任,但学校的保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
1)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
2)监护的范围和内容不同,监护人是全面监护,被委托人是根据工作性质进行局部保护,只包括教育、日常生活秩序管理,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形成诉讼,学校只在被委托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全部监护责任。
2.3.1.2教育管理关系论
持此观点者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该观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深得教育界拥护。《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即据此明确了“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2.3.1.3准行政关系论
持此观点者认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因此可称其为准行政关系,此观点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属于非主流观点。
2.3.2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结果发生以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已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制度。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也不是特定的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譬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体育活动中受伤,加害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但是让被害人一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就追加学校为被告,由被害人、加害人和学校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这是目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也是法律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体育意外伤害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但教育部门认为,对于学校没有过错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法律对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做了一定的限制。《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办中小学对其控制的国有资产只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不得随意处理;《担保法》第9条和第37条分别限制了学校作为保证人和用其教育设施进行抵押的权利。上述对学校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必然影响到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其次,现行教育法律中对于学校因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很少有诸如罚款等经济性法律责任,这也是出于学校是公益机构的考虑。
第三,从国有中小学资产的构成来看,学校的经费来源一是国家的拨款,二是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学杂费,都是以教育成本为依据,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为目的,没有安排用来支付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专门经费,面对动辄上万的赔偿金,学校无力承担。
因此,学生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应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原则。如在案例一中,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接电话,使学生脱离了教师的管理,显然该教师是有过错的;教师的过错体现了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学校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既无加害行为,学校和老师在主观上又没有过错,意外伤害与学校就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但是,在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由于缺乏其他社会救济手段,从道义出发,无过错造成的的伤害事故也由学校给予补偿是无可厚非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逐渐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再让无过错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作为过渡性的做法,“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是可行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向严格过错责任转化,才能实现风险社会化。
2.3.3风险应由社会保险承担
在学校无过错的学生体育意外伤害事故中,反映的实际上不是一般的法律问题,而是风险问题。因为民事责任一般与过错有关,出现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跑步中摔交、猝死、在球类比赛中撞伤,是学校无论怎样谨慎都无法避免的,如果所有事故都要学校来承担责任的话,学校的风险太大。很多学校因噎废食,尽量减少课外活动,拆除容易造成损伤的运动器械,禁止学生在到校时间之前和放学时间之后逗留校园,把学生推向校外,避免承担责任,这与素质教育精神不符。
因此,大家都应该树立这样的意识:社会是有风险的,体育运动的风险更大,法律只能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但不能消灭风险。一个人不能完全免除风险带来的责任,也不应完全由第三人赔偿,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保险,国外大多通过如此。我国此类事故也应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目前,我国已有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从十元到百元不等,学校大多动员家长自愿给学生投保。由于存在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意外伤害险范围不广、赔付数额少、索赔难度大、人们意识有待加强等问题,并非所有的学生都保险在身,因此,探索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意外保险制度十分重要。
鉴于我国保险业现状,学校也应主动购买职业责任险来合理规避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已经加快了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开拓和营销。
3.4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项目和资金来源
3.4.1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在下列情况下,学校应该对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责任:(1)学校的体育场地和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2)学校组织体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3)学校组织体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4)学校组织安排的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5)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3.4.2赔偿项目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3.4.3资金来源
除了商业保险外,以上海市为代表的部分城市还同时推行基金制度:由学校和学校的举办者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具体筹集方式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公办学校从现有的教育经费中提取,有条件的学校可自筹一部分资金;民办学校则由其举办者从教育经费中专门设立赔偿备用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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