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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常见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颜廷松 阅读:361次 [字体: ] 背景色:        

近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学校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受害者家长提出的索赔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方面使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遭受侵害;另一方面,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提出的巨额索赔要求,又使学校面临巨大的压力。
学校事故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其中“在校”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又是一个时间概念。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可分为:因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因学生之间的嬉戏、玩耍造成的伤害事故;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因学生自杀引发的伤害事故;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
(一)因学校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楼房、墙体、运动器械、实验器材、道路、场地、电力、消防设备设施等。学校的教学、生活的设施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引发人身伤害事故。例如,2003年1月21日下午,四川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金玉村小学校发生校舍垮塌事件,在教室内玩耍的小学生被垮塌下来的房顶砸伤,1名学生当场死亡,另有18人受伤。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并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经常性地维护和管理是学校的职责和义务。如果因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年久失修、未及时修复或拆除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学校因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向建筑施工者,设备的生产或销售者进行追偿。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然给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周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他躲藏在学校洗水间里,随后就到学校操场擅自爬到单杆上,不慎摔下,造成脾脏破裂,动手术切除了脾脏,花去各项医疗费用二万多元。经伤残鉴定,确定为六级伤残。后经检查,学校的单杆质量合格,不存在事故隐患。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放学后滞留校园,擅自玩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器械,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器械没有质量问题,活动专场也不存在事故隐患,学校在管理上没有不当之处,对此,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故事责任。”
(二)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又可分为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和课余时间发生的。如果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学校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上课期间,教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学生在上课时相互打闹,导致一方受伤害,致害人要负主要责任,但教师管理不严,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事故原因之一,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徐某与蔡某是浙江温州市双屿镇双岙小学同班同学。1998年12月17日下午第2节课上,徐某与蔡某互做小动作,结果导致徐某受伤。正在上课的校长潘某接到报告,潘某在询问情况后仅要求双方遵守课堂纪律,却不去了解徐某受伤的情况。课后,在该校代课的徐某母亲将徐某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徐某右眼穿孔伤,视力下降为0.3,属10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在课堂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治措施,遂判决学校承担30%(即1693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某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如果学生在课余时间互相嬉戏、打闹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则要看学校在这一事故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当等过错。如果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要为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例如,辽宁省黑山县西关小学体育教师董某在上体育课时,学生李某没有听到老师口令,体育教师董某踢了学生李某,并打他耳光,造成该学生阴茎海绵体挫伤。为治病,该生到沈阳、北京几次手术,为此体育教育董某因涉嫌伤害罪被逮捕。
教师或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由学校负责赔偿。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教师和管理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在从事教学活动或管理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职务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承担。体罚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因教师体罚造成的人身伤害,则应由体罚人所在的机构(学校或幻儿园)承担。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向体罚行为人进行追偿,责令他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损失。同时,学校还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体罚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如果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工作以外与学生发生了冲突,直接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此时,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由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按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对这类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况。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七、八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重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这类事故,实践中面临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学校“知道”、“应当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已经告知学校的,应当视为学校“不知道”,而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已经表现出异常情况,但并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学校“应当知道”。
另外,无论学校知道或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在校出现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的责任,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五)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意外事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意外事件一般具有外来、突然、偶然三个特点。所谓外来是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所谓突然,是指事故突然发生,事故原因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所谓偶然,是指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偶然有三种形态,一是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结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与结果均是偶然的。如果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可以预料,完全可以防止,则不能称为偶然事故。意外事故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师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没有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抢救和治疗,造成伤者伤情加重,就应负一定的责任,这是一种事后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意外事件虽然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但也是规律可循的,因此,可以通过加强灾情科学预报、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等,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事故损害程度乃至防范事故的发生。
(六)因学生自杀、自残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
学生自杀,按原因不同,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和与学校有关联的自杀。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自杀,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如果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个人和其家庭自己负责,学校不负责任。而如果是由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或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处罚不当等,导致学生自杀,则由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盗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且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学校要为自杀事件承担相应的后果,相关教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2000年1月5日,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同学们,我无脸见人了”,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此案中,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并按考场规定进行了处理,学生因羞愧而跳楼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因果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和学校都不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七)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阳中学三(四)班教室里突然冲进14名歹徒,对正在上课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学生被打成重伤,其中1名学生受伤后生命垂危,2名教师受伤。在本案中,应由14名歹徒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但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学校对此类案件才可免责。
(八)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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