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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诉讼离婚案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纠纷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范某和陈某原来同属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职工。1988年年底,范某和陈某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由该单位分配的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1993年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分立为青海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和青海省地毯进出口公司两个单位,范某被分到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工作,陈某被分到地毯进出口公司工作,共同居住的2108号房屋的产权则分归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有。1994年11月,范某、陈某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城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居住的2108号公房未作处理。后经产权人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协调,2108号房屋大间由范某居住,小间由陈某居住。1996年,范某参加本单位房改,以标准价优先购买此2108号房屋。陈某也参加其本单位房改,单位给他分了一套房。据此,范某要求陈某搬出2108号房之小间,但陈某拒绝腾房,原告范某遂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及时腾出2108号房屋。
被告陈某答辩称:不给范某腾房是由于自己购买的房屋由原住户居住,未腾房给我。
法院审判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纠纷所涉及的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合法财产。范某在1996年单位房改时,用标准价购得此房,取得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自己单位也购得住房,拒不腾出原告的房屋,显属无理,是一种侵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7年7月8日判决: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本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给原告范某。
审判后,被告陈某不服,以双方争议房屋由其长期居住和管理,范某参加房改侵占了他的住房,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范某以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作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得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已取得对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范某要求陈某腾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的重大改革之一。正确、妥善处理好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以保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其定案结论是正确的。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我国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
正确处理房屋腾退案件,必须查清房屋产权的归属。谁拥有产权,谁就有居住该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双方离婚后,经产权人协调,双方各住一间,这是产权人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合法行为,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稳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同样,此时双方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既然是讼争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处分其财产。因此,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将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以标准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范某,是合法的。依此事实和房改政策,范某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有限产权。而陈某从1993年起已分到地毯进出口公司工作,与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无任何联系。根据房改政策,陈某不能参加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住房改革。因此,1996年范某取得该房屋有限产权后,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陈某即无权居住在此房。所以,范某让陈某腾房理由正当,陈某以自己住房被他人占住未腾,拒不腾退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陈某腾退房屋是完全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参加本单位房改,购得争议房屋,即便是部分产权,相对于被告来说就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从享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权意义上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似并无不当。
但是,单位依房改政策向其职工出售单位公房,也是一种房屋买卖。虽然依房改政策不是单位职工的人承租该单位的房屋不可能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可否适应,应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祁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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