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案情】
李某,1990年7月20日出生,2007年9月考入某大学。学制四年,2011年7月毕业。2011年3月,即将毕业的李某带着学校发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应聘某公司的文员岗位,应聘成功后,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1年6月4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病愈出院后,李某向公司申请工伤待遇,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拒绝支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校生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属于达到法定年龄且未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其可以参与正常的劳动,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劳动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赋予的,从事劳动法意义上劳动的资格。这里的“劳动”不同于宪法及其他法律上的劳动,只局限于劳动法上的“劳动”。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都具有劳动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未毕业的大学生不在此列。
另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叫“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理解,一、勤工助学是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的,如假期、周末及课余等。二、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在校期间学习是主要的,勤工助学是次要的,“勤工”的目的在于“助学”,而不在于就业。通俗的说,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是在校生利用假期、周末及课余等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为了补贴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的行为。
事实上,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应认定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一、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其系尚未毕业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三、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四、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有效,应当认定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换一个角度而言,这即是对在校生的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充分肯定。
本案中,李某带着学校发放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是“走向社会”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勤工助学,而是就业,不是利用业余时间,而是全职。此时,李某的主要任务不是学习,而是工作。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就业为目的,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某公司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其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此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而是一种谋生的手段,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其属于真正的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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