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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无效结婚证要求“离婚”之同居关系解除纠纷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日,被告刘某之父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回来后,于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回到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持该结婚证起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给付其2万元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刘某答辩称:双方是同居关系,同意解除。由于二人无子女,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根据。原告应返还我四轮车一辆,现金480元。
法院审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确认:开封180四轮拖拉机一台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娘家。在被告家的有被告个人财产21英寸王牌彩电一部、原告的嫁妆组合柜等及双方共有财产粮食和家畜、家禽。
该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登记手续,虽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由被告在共有财产中付给原告小麦1200斤,其他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开封180四轮拖拉机一台。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21英寸彩电属被告个人财产。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持无效结婚证要求“离婚”的案件。所谓无效结婚证,是指由婚姻登记机关填发或同居男女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因同居的男女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或取得该证的途径违法,而使其丧失证明男女同居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
无效结婚证产生的情形多种多样。如男女双方为了达到早点结婚的目的,便在年龄上想办法,加之婚姻登记部门审查不严,草率予以登记,就出现了不合法定条件而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双方不是自愿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双方亲友代替签字、领取结婚证;一方一厢情愿,按法定结婚条件办齐双方有关证明,单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等现象。以上的结婚证在法律上一律应认定为无效结婚证。
结婚证作为男女婚姻关系合法的惟一证明书,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所以,对持证要求离婚的案件,当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结婚证无效后,不能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按结婚时间的长短和其他法定的结婚条件加以区别对待,符合事实婚姻的按离婚对待,不符合的则按非法同居定性。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在2000年农历12月10日结婚。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其结婚证因系被告之父找熟人领取而得,属无效结婚证。对原、被告行为的定性应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尽管持有结婚证要求“离婚”,但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持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即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是同居关系,表示同意解除;法院判决以结婚证为骗取为理由,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双方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这种结论值得商榷。也即对结婚双方有一方未到场而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以致当事人事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到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原告持结婚证起诉离婚的事实,单独或联系起来各应当如何定性。
按照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有一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是指“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在处理时“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第十八条是关于离婚登记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与本案无关;第十二条是关于结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规定,均为实质要件,未涉及形式要件)。以上述三条衡量,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是关于对同居关系不承认为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属现行婚姻法所指的无效婚姻问题;同时,它不涉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故对本案当事人已领结婚证的事实而言,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适用不当。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应当是指在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上“弄虚作假”,从而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结婚当事人一方未到场,虽然影响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因此,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的话,是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的(即第十二条的情形之一),在处理时仍不符合该实质要件;如果处理时已满足了实质要件,即不能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结婚时即使有不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形,但在处理时应当说瑕疵已经消除(主要指年龄)。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问题。
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也只是结婚的实质条件。如果是受胁迫结婚的,按其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应提起撤销之诉,不提起的,不能以受胁迫为由宣布婚姻无效。其第八条主要是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的原则,而且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即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登记。该法对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场所作的登记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未领取结婚证的,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作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处理;对已领取结婚证的,要么是按离婚处理,要么由当事人依其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不予支持),要么由当事人依其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对已领取结婚证的再无第四条路可走。从上述意义上看,本案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虽被告在领证时未到场,但其与原告在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虽双方感情不怎么好,但双方均未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故而被告自认为是同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双方持有结婚证而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结起来,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编写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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