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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评析

日期:2012-03-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8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7月13日,赵姝婧持南通文峰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文峰公司)出售的车票从南通乘坐上海巴士长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所属沪AR3981号客车到上海。当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下简称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赵姝婧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时,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摔倒而受伤。2006年11月6日,赵姝婧诉至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文峰公司、上海巴士公司及通常汽渡连带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4323.35元。
裁判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姝婧乘坐的沪AR3981客车系上海巴士公司的运营车辆,车身上有“上海巴士”醒目的标识,文峰公司不是承运人,只是为上海巴士公司的客车营运提供了代售车票服务。从南通文峰公司提供的省际道路汽车客运协议看,协议双方车辆运输班次为每日4班,南通文峰公司和上海巴士公司各投入2辆客车,对有关费用双方按期进行结算,并对双方间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只是协议双方经营运作的一种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赵姝婧并不能从其购买的车票上获得上海巴士公司与该运输合同之间存有法律关系的信息,而且赵姝婧乘坐车辆的时间、地点也是根据南通文峰公司的指示来确定,故从车票的取得过程来看,赵姝婧与南通文峰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所以赵姝婧向南通文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赵姝婧持有的客票系南通文峰公司签出,亦根据该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乘坐车辆,故本案的客运合同存在于赵姝婧与南通文峰公司之间。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作为承运人的南通文峰公司应当对赵姝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姝婧系自己踏空摔倒致伤,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赵姝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姝婧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元,合计34323.35元,由南通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4026.35元。其余损失部分10297元由赵姝婧自负。二、驳回赵姝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邮资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414元,由赵姝婧负担724元,南通文峰公司负担1690元。
赵姝婧及南通文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姝婧上诉称:其途中按照通常汽渡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时不慎摔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
南通文峰公司上诉称:赵姝婧从南通乘车去上海,须经通常汽渡进行轮渡,且是一票制,故本案应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通常汽渡是轮渡的承运人,上海巴士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上海巴士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也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与赵姝婧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人之认定。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其表现形式为客票,客票系承运人表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承运费用的收据,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乘运的唯一凭证。本案中,赵姝婧持有的客票系南通文峰公司签出,赵姝婧亦按客票指定的时间、地点乘坐车辆,故与赵姝婧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南通文峰公司。运输车辆虽系上海巴士公司所有,但赵姝婧乘坐的系南通文峰公司安排的车辆,上海巴士公司并非客运合同当事人。本起事故发生在通常汽渡待渡区,上海巴士公司的车辆已支付摆渡费,而摆渡费是根据车型一次收取,故通常汽渡与上海巴士公司之间形成客车摆渡运输关系,通常汽渡与赵姝婧不构成客运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赵姝婧存在旅客运输关系的仅为南通文峰公司。本案中,赵姝婧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其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南通文峰公司。
二、客运合同的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客运合同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即为严格责任条款,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法律上对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旅客无需举证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承运人即应赔偿。但严格责任下,并非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承认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从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款即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但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方。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包括部分免责和完全免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其完全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能完全免责,但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即部分免责。客运合同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旅客对其伤亡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
三、赵姝婧与南通文峰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客车行驶至通常汽渡待渡区,赵姝婧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时,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摔倒所致,应属客车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事件。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赵姝婧当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南通文峰公司免责事由之判定应系赵姝婧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无重大过失,南通文峰公司应对赵姝婧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就是指受害人对自己的权益极不关心,严重懈怠,或者虽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仍然漠然视之,以至于造成了损害后果。赵姝婧下车待渡,客车已停稳,然车身较高,赵姝婧应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但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踏空摔倒,此系赵姝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归责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赵姝婧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承运人南通文峰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赵姝婧与南通文峰公司的责任分成比例三、七开应属合理、适当。
2007年8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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