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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案例

1.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建筑物脱落致他人损害时,施工方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龙海建工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修期限是施工单位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的期限,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适用保修期限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093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7辑(2014.1)

2.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导致附近居民房屋下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铁厂沟村杨生虎等214户村民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露天煤矿爆破作业在长期爆破荷载作用下,振动累积效应,使附近居民的房屋下沉损坏的,由于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是邻近建筑物损坏的主要外因,因此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1)民一终字第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3卷)(总第7卷)

3.转租人和所有人没有履行房屋修缮的附随义务致使房屋坍塌的,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先利、常雁雁与张少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转租人在转租房屋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未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房屋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并没有履行自己对年久失修的出租房屋进行修缮的附随义务致使租赁物房屋屋顶坍塌的,转租人和所有人理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2)辉民初字第345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专家观点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

(1)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发包的,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2.施工单位的认定

在建筑物等物件倒塌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所谓施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工可能由建设单位亲自完成,也可能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如果建造人并非直接实施建造,施工单位就要独立完成建造活动。施工单位的特点在于:第一,它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为了保障建筑安全,我国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资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建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据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且在从事建造活动时要受到其资质等级的限制。第二,它必须是受委托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工单位是以建筑施工为其经营项目的,其进行施工活动应当是基于他人的委托。如果施工单位为自己建造建筑物,此时,其已经转化为建设单位。第三,它必须从事了施工活动或承包了建设工程。从实践来看,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转包现象。施工单位是仅仅限于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还是包括实际从事建造活动的分承包人?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施工单位,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即便总承包人没有实际从事施工活动,也应当对于因施工原因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负责。一方面,总承包人可以通过控制分承包人的行为来实现对建筑质量的控制,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总承包人随意向他人分包建设工程。如果总承包人违法向他人分包工程的,法律上应当属于无效分包。若由于分包造成发包人(建设单位)损失的,自然应当由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经发包人允许后,总承包人可以将一定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他人,但也必须和分包人一起就建筑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是分包人完成的建筑物部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建设单位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通常来说,总承包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已经足以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综上,《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中的“施工单位”应包括总承包人。如果分包人确实存在过错,其施工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倒塌的直接原因,分包人也是实际的施工单位,也应当承担责任。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3.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下同)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限。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吴高盛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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