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空调噪声惹纠纷 业主诉开发商二审获支持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北京一中院审理专家辅助人出庭第一案
作者:曾巧艺
吕先生一家因不堪忍受自家楼下中央空调机房运行噪音的干扰,将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排除噪声危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月3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要求开发商对空调机组设备进行降噪减振处理,排除噪声危害。
2010年3月吕先生一家搬进了西钓鱼台某小区的住宅。据吕先生介绍,自2012年5月起,涉诉房屋就整日受到噪声干扰。经过调查发现,噪声来源于该栋楼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吕先生称,噪声严重到每年5月到10月全家就要迁往其他地方居住,家里的孩子尤其受到很大影响。2014年1月,吕先生将该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噪声危害,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吕先生主张诉争房屋地下二层的空调机房噪声超标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吕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中,吕先生主要就一审的噪声测试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吕先生认为,原审进行噪声测试时,应选择在对室内噪声较不利的时间进行,测量应在影响较严重的噪声源发生时进行。但根据鉴定报告,噪声源的设备机房组仅开启了小部分。另外,吕先生认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并未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本身违反了相关规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吕先生在在二审开庭时申请了《民用建筑隔声涉及规范》【2010版】的主要审查人和起草人,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教授程明昆和清华大学教授燕翔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一审鉴定意见和本案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吕先生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和最终的鉴定意见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情形之一,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开发商认可涉诉房屋地下二层的空调制冷机组存在着噪声大的问题,而吕先生一家也确实受到了噪声损害的现实威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吕先生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另外,吕先生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而受有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开发商自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对涉诉房屋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的制冷机组等设备进行降噪减振处理,安装减振基础,对水泵进出水管道安装避震喉,并在机房内加装防噪隔音墙和隔音门窗,驳回了吕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何为专家辅助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被称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不同,证人出庭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专家辅助人主要是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陈述,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专家辅助人并不了解。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地位——“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涉及专业问题的审理,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成为了当事人的重要“代言”。
本案是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首次有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案件。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原审的鉴定意见有误,吕先生请到了鉴定意见中引用的重要内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主要审查人和起草人出庭作为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两位专家认为:“不管委托人怎么要求,鉴定应按照公正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如果关掉室内空调,则测量到的数据就不公正了。”此外,法院综合其他事实认为,如果室内空调为中央空调系统的一部分,监测时,室内空调应正常开启。但实际的勘验测量却是在关窗且关闭室内空调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也会影响数据的有效性。这也成为鉴定意见没有被采纳的一个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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