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从事鱼饲料买卖的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某村村民傅雷正在家中边饮酒便吃午饭,这时,有人上门,告诉他前两天供给别人的鱼饲料出了问题。傅雷一听,二话不说便骑了电动自行车过去看看。当他骑行到村道靠近水闸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此时,附近某化工厂的两名员工正巧午饭后回家休息途经此地,看到傅雷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便报了110。而傅雷则自己从地上怕其后回到了其承包的渔塘的鱼舍中。下午1时左右,傅雷的妻子来到鱼舍,发现他侧卧在床,头部有血,身边有呕吐物,遂将其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傅雷于第二日死亡,死因为脑外伤。
傅雷的亲属认为,由于事发路段的道路曾进行拓宽,因此原先道路两旁的电线杆经过道路拓宽后,其位置已处于道路中间段,可当地村委未对此进行处理,电信公司也未及时将电线杆移至安全范围内,且当时路面有障碍物(土堆等)置于路旁,未依法设置应有的警示标识,以至于死者在行至此路段时,撞上路段中央的电线杆,发生车毁人亡的惨剧。因此,傅雷的妻子、女儿及母亲作为原告将道路的管理者村委及电线杆的产权单位电信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村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傅雷的死亡与该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傅雷的死亡是由于其饮酒后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村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事发路面平整,电线杆也已存在多年,当时是中午,视线很清晰,电线杆两侧的宽度足够电动车正常通过。事发路段的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电信公司,村委对此没有迁移、管理的义务。至于路旁的障碍物,并没有放置在村道上,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无需设置警示标志。
电信公司也认为,事故的发生和电信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电信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傅雷酒后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电线杆虽为电信公司所有,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因电线杆造成,道路的拓宽是由村委造成的,其拓宽道路时没有通知电信常州公司进行移杆。
原来,傅雷摔倒的地点是在村委的村道靠近水闸附近地段,该村道在2010年11月份拓宽成现状,为水泥路面,由两幅路面组成,事发路段附近,在拓宽前,电信公司在路旁树有电线杆一根,后因道路拓宽,该根电线杆就处在了道路中间;在事发时,该路段附近的路边堆着一堆垃圾。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武进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傅雷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能靠右行驶,又疏于观察路面状况,致自己摔倒后因脑外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村委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单位,在2010年11月将道路拓宽后,因道路拓宽使得原本位于路旁的电线杆处在了道路中间,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通知电信公司将电线杆移走,又未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该电线杆成为交通安全的隐患,村委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作为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电线杆的产权单位,长时间疏于巡查,未能及时将已经处于路中间的电线杆移走,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大小,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村委赔偿原告80000元,电信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
一审判决后,村委及电信公司不服,向常州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村委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道路的通畅。但村委在2010年11月将道路拓宽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及时通知电信公司将已处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移走,又未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该电线杆成为交通安全的隐患。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傅雷系撞上电线杆而死亡,但傅雷在该电线杆附近摔倒受伤后死亡,不能排除该损害后果与该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故村委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作为本案中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电线杆的产权单位,长时间疏于巡查,未能及时将已处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移走,导致该电线杆对交通安全产生隐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损失大小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最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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