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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经济补偿

被辞退劳动者其经济补偿该如何支付

日期:2015-11-2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辞退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段雪晓诉称:我自2003年元月份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2008年6月,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和谐展业公司,我仍然为厨师,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上加班工资每月为1400元左右。没有领取过法定节假日工资,公司更没有为我缴付过社会保险金。2014年3月31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请求判令被告:1、迅速支付我6年半经济补偿金加100%的赔偿金,每月按1341.6元计算。2、加倍支付我6年半的节假日工资,每年按10天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谐展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9月份到我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主动辞职,并非我公司将其辞退,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同时,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当时已经随同工资发放;也不存在节假日工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月份,原告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后来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厨师。2014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仅提交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前的工资表、花名册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6元。2014年7月14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谐展业公司支付段雪晓2008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共计16099.2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该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被告表示同意,但直至判决之日也没提交。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段雪晓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共计16099.2元。驳回原告段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9月始到该公司工作,因其拒不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自其设立之日即2008年9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个月的工资即8049.6元。被告不仅不予支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仍不予履行,应当按照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节假日工资,因原告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故被辞退后,用人单位应赔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理由如下: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实际生活中,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不建立职工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六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1.6元,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049.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员工主动辞职,并非用人单位将其辞退,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没有补偿或赔偿的。在本案中,被告无法定过失行为,是员工个人主动提出辞职,则非被告将其原告辞退,所以企业则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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