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大兴区安定镇前野厂村有宅基地一块,其上有北房11间。2002年11月27日,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某将上述房屋以4万元卖给被告张某。在张某交付购房款后,刘某将房产证交给张某。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占有使用。今年7月,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无效。
大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刘某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野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张某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关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不仅包括地上房屋,还包括了该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将导致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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