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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解除合同是否须经催告程序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6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解除合同是否须经催告程序

作者:冉志明

【案情】

2011年10月18日,石柱县某某局(甲方)与石柱县石柱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总投资48000万元,其中2011年底计划投资1000万元,2015年底前投资3800万元。项目建设内容:分期分批建成花园式、高中低各档次公墓陵园,包括公益性公墓区、经营性公墓区、火化馆服务楼、骨灰盒陈列室、停车场等设施。工期:工程建设工期5年。第一期用地100亩左右,正式签订协议后,争取在2011年12月底动工。2012年底建成一期工程投入使用,在2015年底前全面完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荒山瘠地土地流转手续,落实专人协助乙方办理项立项报告、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许可、土地利用、设计施工等相关建设手续,其经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1个月内,积极筹措公墓建设资金,确保在2012年按期完成一期建设项目,乙方承担土地流转范围内土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等费用。2011年11月21日,石柱县发改委作出《关于石柱县某某公墓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石发改审[2011]151号)对石柱县某某公墓立项。石柱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仅开展了某某公墓所涉农户土地丈量工作,但未实际投入建设资金。2014年7月22日,石柱县某某局向石柱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关于解除《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通知”。原告石柱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石柱县某某局在解除合同前,未履行催告程序以及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上,对原告、被告签订的公墓项目投资建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无争议,但对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后,仅在被告的协助下,开展了征地丈量工作,但至今未投入任何建设资金,其主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作为项目业主,未协助原告办理好荒山瘠地土地流转手续,导致原告在对征地丈量后无法推进后续工作,原告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解除合同未经催告程序,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告解除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无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协议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未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经过催告程序。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五种情形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须经催告后才可解除合同;对该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并无法定的必须经过催告程序。

我国《合同法》是从违约后还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区分和确定合同能否解除的,规定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有严格限制的,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至于哪些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解除合同都必须经过催告程序。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该合同的统一意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协议解除,只能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投资建设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总投资4800万元,其中2011年底计划投资1000万元,2015年底前投资3800万元。项目建设内容:分期分批建成花园式、高中低各档次公墓陵园,包括公益性公墓区、经营性公墓区、火化馆服务楼、骨灰盒陈列室、停车场等设施。工期:工程建设工期5年。第一期用地100亩左右,正式签订协议后,争取在2011年12月底动工。2012年底建成一期工程投入使用,在2015年底前全面完工。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1日,在石柱县发改委对石柱县某某公墓获得立项批复,履行了协助义务。而原告仅开展了某某公墓所涉农户土地丈量工作,但未实际投入任何建设资金,更谈不上在2012年底建成一期工程投入使用,原告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影响石柱县某某局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导致涉及公益事业建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该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无须催告程序,因此,石柱县某某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判决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解除《石柱县某某公墓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石柱县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石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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