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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解除合同的催告时解除权是否消灭

日期:2015-06-1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解除合同的催告时解除权是否消灭?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陈科凤

【案例】

原告村民小组A与被告村民B于1995年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A将山场承包给被告植树造林,全面绿化。承包时间三十年,限期绿化(造林)时间:B必须在三年内全部种上树木,1998年实行全面绿化,否则A有权收回山场。三年后即1998年1月1日起,凡在山场砍伐的木、竹收入(总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甲方的三、乙方得七。合同订立后,B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是在山上零星种植了少许杉树,同时村民A也未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在合同签订19年后,A认为B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B承包的19年内从未给A分红,故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在林业承包合同签订19年后是否享有解除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并没有表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因此审判实践中常会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A对合同的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1、原告A认为B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山场全部种上树木,承包10余年来没有实现全面绿化,也未向A分红,因此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实现全面绿化,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超过该合理期限,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而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存在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对大多数的除斥期间规定的年限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明确地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催告,被告未在三年内未实现全面绿化,此时原告则可以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而原告在19年后才要求收回山场,远远超出了1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2、就本案事实分析,山林承包不同于其他合同,其涉及树木的生长周期,众所周知种植的树苗长成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可用树木需较长时间,短则三五年长则二三十年,如若期间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必然造成承包方的利益损害。同时《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得因为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等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A对合同仍然享有解除权,理由如下。

1、被告B未按约在三年内实现承包山场的全面绿化,合同签订后已过了19年,B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三七分红,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对合同享有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国家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由此可见,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可达30年,故不能简单类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认定超出1年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继而消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与解释有关的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不能简单类推适用。

2、从案件的事实分析,本案中争议的山场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山场是一项资源有许多拥有者,每个村民都有使用权,当集体山场经人承包,则使村民原本基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监督、管理土地意识荡然无存。事实上村民都清楚的意识山场被他人承包19年而承包人未在山场种植树木且从未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红,但每个人对阻止事态的继续恶化都抱着“反正是村集体的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加剧事态的恶化。故,就本案而言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未能达到,构成了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告。合同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则可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未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解除权亦应当消灭,这正体现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公平性。事实上,《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而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催告的作用。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经过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具体本案而言,村民小组A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该权利即应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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