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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挑拨他人损害财物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担责

日期:2015-06-15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挑拨他人损害财物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担责?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清惠

【案情】被告张某(女)与被告刘某(男)系情侣。2013年9月25日两人在某餐馆喝酒吃饭,因为汽车停车问题,被告刘某与原告赖某发生争执,后经餐馆老板劝说,被告刘某回到餐馆内的座位上,张某则坐在刘某对面,对争执事情大声嚷嚷发泄不满,并对刘某说:“你就这样被人欺负啊,真是太没用了!你要是个男人,就去把他的车砸了,让他尝尝你的厉害!”。此时餐馆老板还在劝说赖某,赖某仍在大声埋怨,刘某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冲向赖某的汽车,用啤酒瓶砸坏车窗,并用打破的酒瓶锐面刻划车身一周,此时张某来到刘某旁边大声叫好,并叫道:“就要狠狠的砸!废了这破车!”张某遂又抡起餐馆门口插遮阳伞的水泥墩,用力砸向汽车前盖,严重损坏了发动机,造成原告赖某财产损失共计15万余元。之后刘某为躲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自已在餐馆中向刘某所说的话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一时气愤,又喝了点酒,口头上随便说说而已,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别人的话进行判断、有所选择,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本案应由赖某负责赔偿,而且自己并没有动手参与做任何打砸车的事情,故赖某的赔偿与自己无关。

【分歧】挑拨他人损害财物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没有参与实际的打砸行为,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赖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属于喊号助威者,其是以语言的形式与实行行为人形成特定的联系,用语言对实行行为人进行唆使,两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且其唆使的语言本身就有违法性,如无张某的喊号助威,刘某可能不会对赖某实行侵权行为,张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是赖某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二者共同行为造成赖某的损害结果,因此张某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喊号助威者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人,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人,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因为喊号助威行为和实行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致性,喊号助威的语言表示是出于某种目的,是以语言的形式对实行行为人给予赞赏、支持、鼓励或唆使,使实行行为人受到启发和鼓舞,遂实行侵权行为;二是喊号助威者和实行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的一致性,二者有侵权的意思联络,通常是实行行为人的某种情形反映于喊号助威者的意识之中,产生共鸣,并将这种共鸣用喊号助威的形式反馈至实行行为人的思想,又引起实行行为人的共鸣,双方的侵害意图在心理上发生了联系,形成共同侵权的故意,即明知实行行为人的行为会造成致人伤害的结果,喊号助威者却采取唆使或帮助的形式,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喊号助威者与实行行为人在行为上具有违法一致性,因为语言也是一种行为,唆使或鼓励他人侵权的语言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此将喊号助威者认定为与实行行为人共同侵权。

在本案中,刘某原本被人劝说回到座位,并没有实施侵害的行为,但张某用语言刺激了刘某,是张某在刘某侵害赖某财产之前的喊号助威,激起刘某产生损害的心理冲动,使原本没有侵权行为的赖某产生致人损害的意图,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事实得以发生;之后,刘某原本只是将车窗打破、划伤车身,但张某此时又在刘某侵害赖某财产的行为中喊号助威,通过语言唆使,激起了刘某更为严重的损害意图,导致刘某的侵害行为升级,用水泥礅将赖某汽车的发动机砸坏,使该车基本报废。两次过程中,均是张某的语言唆使,激起刘某损害和加重损害的意图;均是喊号助威行为在前,具体损害或加重损害行为在后,具有时间的顺序性,符合因果关系法则的逻辑要求;喊号助威均是引起损害行为或加重损害行为的原因,损害行为或加重损害行为是喊号助威的结果。因此,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故意煽动性、时间顺序性、因果相承性和内容一致性,是明显的教唆行为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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