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探亲假为何不能依法执行?
作者:郑州高新区法院 陈晓菲
2010年02月21日《长江日报》报道:近日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即使有知道的也不敢请假,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这确实暴露出当下探亲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尴尬与无奈。
现行探亲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出台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合并为两年休假,可休45天。
为何这项体现现代文明的劳动制度在执行中被打了折扣,不尽如人意呢?现在网上普遍的一边倒的声音是政府和资方对职工探亲权利的忽视和保障不足,这固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探亲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即缺乏可操作性和必要的与时俱进。所以,笔者就此谈谈自己对修改或废止《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意见。
探亲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对劳动者来说,休假制度是政府和企业用工管理的重要内容,他直接关系到职工或其他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和健康保障。实行探亲假制度,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以人为本”的思想,而且也体现了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和企事业职工应有的福利待遇。
从《宪法》到国家其他法律规定来看,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劳动者保持旺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都有许多关于保障劳动者休假的规定。比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在要求制定劳动合同条款时,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作为必备要件。该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另外,国家还出台有《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法规,让职工和其他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待遇。
现行《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
之所以认为1981年国家出台的《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应予废止,原因或理由如下:一是该规定已大大落后现实需要。《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三十年前改革开放初期的产物,也可以说还完全是计划经济制度下出台的规章。本来法规的出台从制定时就是落后社会发展的,所以,那时制定该规章时无论如何也不会考虑到三十年后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样看来,该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目前飞跃发展的形势需要了;二是该规定中规定的休假主体范围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按照(国发〔1981〕36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主体范围定义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这样的规定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利益,却有利于许多私营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利益。他们认为就职于他们企业的职工不应享受探亲假,因为探亲假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所以,在当前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集体制事业和企业职工享受不了,打工的个体职工更是没有份;三是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标准和要求没有体现人性化。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职工享受探亲待遇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工作满一年的;2、与配偶不住在一起的;3、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5、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仅为20天。
上述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规定与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具体情况已经大相径庭,因为,不论从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主体范围、还是从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条件来看,《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都远远不能包容,同时,一些解释也完全失去了意义。比如,该规定第二条讲:“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这里“与配偶和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况,具体是指空间距离的异地,一地?,还是指团聚时利用的交通工具快慢?按当时制定该法规的意思,可能是指职工与配偶、父亲、母亲不在一地,利用星期天或其他公休假日坐汽车赶回也不能团聚一整天的情况。可是,以交通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来说,上千公里的路程三四个小时就可以通达,职工即便利用双休日也可以回去与亲人团聚一整天。那么,这样的情况下,还要不要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
鉴于上述种种情况的巨大变化,废止或者修订1981年的《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迫在眉睫。
执行职工探亲假待遇制度
应强调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
在当前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还不是太高的情况下,政府和企业用人单位、包括私人企业和私人雇工户对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制度和规定,有依法告知的义务。这个义务应当在修改或重新制定《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时写入其间。这样,起码有如下益处:一是体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不因劳动者不知法而让法律法规成为摆设;二是能提高政府和企业用人单位、包括私人企业和私人雇工户遵守法规的意识和自觉性。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或个人在发展自己的经济的同时,应该把知法、懂法、守法和严格执法放在首位,把人性化的用人制度贯穿企业发展的全过程。忘记或歪曲这些要件,都会影响或限制职工或者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益。三是有利于职工或者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说,在休探亲假的问题上,职工或者劳动者是弱势一方,而用人一方是主要责任一方,如果职工或者劳动者不知,而用人一方又没尽到应当告知的义务时,被侵权的职工或劳动者依法可以请求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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