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危险行为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常安甫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对此进行规定,它只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表现在:①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往往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为其损害提供救济。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律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部分判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最典型的就是“高空抛物”案。本文试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论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它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为人是谁。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射击,结果有一颗子弹打中了行人,但不知道该子弹具体由谁发射。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数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但不知道各个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如:数人在宾馆抽烟,随地乱扔烟头而导致宾馆着火的情况。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有其自己的特殊性。
(一)主体系复数,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为多数;其次,危险行为人是确定的;第三,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但可以控制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点就是虽有共同危险行为人,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受害人无须证明,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即可。
(三)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首先,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并且已经实施了该行为;其次,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实际的损害,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
从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高空抛物案来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楼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显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所解决的范畴。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过错,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它在于法律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的推定。为什么要推定呢?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危险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几率。同时,考虑到全体侵害行为人的过失,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法律仍有必要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侵害行为人进行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在谁到底是确切的侵害行为人这一结论仍有缺失的时候,亦可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实际是推定各个危险行为人都是行为人,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受害人不需要具体举证证明损害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受害人仍然要对以下几项负举证责任:
(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前面所举例子中在宾馆抽烟,遗留烟头造成火灾的案件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居住在该房间,并在该房间逗留过。
(二)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如前面所举的打猎案。
(三)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
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看,高空抛物案的受害人无法证明该居民楼上的所有住户均实际参与了抛物的危险行为。
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后半部分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在此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就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两条解释都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六、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双重责任问题: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二是共同危险承担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
因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已经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确定为连带责任,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及求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应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此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原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归于消灭,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实际承担赔偿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是平均分担。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道谁是实际加害人,各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的概率相等,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决定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的承担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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