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次产检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病,医院应当如何赔偿——先天性疾病在医疗过错中的赔偿项目辨析
作者:薛蓉
一、案情
吴某在怀孕过程中,从孕十五周开始,先后五次到某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期间,卫生院对吴某实施了六次彩色超声检查,均未提示吴某的胎儿有先天性疾病或缺陷。2014年2月28日,吴某在该卫生院行剖宫产术生产。产后卫生院也未检查出新生儿异常。新生儿出生后第3天,因新生儿口唇轻度紫、哭闹不止、相关表现明显异常,该卫生院将新生儿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经上级医院检查,新生儿单心室、二尖瓣闭锁、主动脉发育不良、三尖瓣轻度返流、肺动脉重度高压,被诊断为患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心跳骤停、“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脑病。经上级医院两天抢救,新生儿因心跳骤停后死亡。吴某夫妇将该卫生院诉至法院,要求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5万元。
二、分歧
卫生院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应如何赔偿?
第一种意见:应赔偿吴某夫妇因新生儿死亡的全部赔偿项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权,吴某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先天疾病或有缺陷的胎儿出生,如卫生院无能力检测出胎儿的先天性疾病、重大缺陷或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时应事先告知吴某,卫生院未将胎儿的缺陷发现并告知吴某,致使新生儿失去了医疗的机会,吴某也承受丧子之痛。
故新生儿的死亡是医院过错导致,卫生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吴某夫妇死亡赔偿金等所有项目。
第二种意见:应赔偿吴某夫妇因新生儿死亡的部分赔偿项目损失。医院在产前检查及诊断中有过错,致使孕妇生育了缺陷婴儿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仅对与其产前错误诊断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卫生院侵犯了吴某夫妇早期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原告吴某夫妇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的胎儿,产生治疗等费用,造成吴某夫妇的精神损害,故吴某夫妇的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适当予以支持。
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胎儿的疾病并非是因为卫生院的原因导致,吴某要求卫生院对胎儿自身所患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卫生院不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母婴保健的知情权、选择权保护。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如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有严重缺陷的、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2、诊疗过错造成的侵害。超声作为一项无创性技术,在产前诊断胎儿畸形中显示出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诊断的准确性。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实践中,不论是系统彩超或者是三维彩超,都有其局限性,都不能百分之百保证看出胎儿的所有异常,故患者应当理性看待产检,不能过分依赖。
由于技术水平、设备条件或者其他人为因素等情形,导致很多在产前检查阶段就可以发现的胎儿先天畸形没有被筛查出,因产检失误导致有先天疾病或缺陷的胎儿出生。
基于以上局限性,医院的赔偿责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赔偿。民事赔偿项目包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婴儿的医疗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父母的赔偿,因为畸形儿的出生会对父母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畸形儿出生后,父母要为其治疗承担高昂医疗费,这笔支出与产前检查的误诊有因果关系,应由责任医院承担。
本案中,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能检测出胎儿有先天性心脏病,也未能因为其医疗器械设备所限而建议吴某夫妇到上级医院检查,导致吴某夫妇丧失了知悉胎儿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并丧失了生育选择的机会,但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卫生院应给予吴某夫妇的检查费、新生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外,在本案中的乡镇卫生院并非一级医院,是乡村公共卫生工作的枢纽,它在乡村承担着政府的卫生行政职能,往往存在超声人员相对较少、知识层次较低、仪器设备相对落后等困境,故在考虑过错程度时亦应该考虑该因素。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卫生院赔偿吴某夫妇2.6万元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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