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构成医疗事故也应赔偿损失
作者:滑县人民法院 程永杰 闫学稳
[基本案情]
孕妇张某产前住进县医院待产,经检查医生决定为其进行剖腹产,在生产过程中,因出血过多,医生为张某进行输血。在输血过程中,由于医生的疏忽大意错将A型血输于本是B型的张某,致使张某双腿浮肿,浑身难受,不得不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同时因张某不懂输错血是否会对婴儿成长造成危害,她也不敢以母乳喂养婴儿,至起诉张某一直购买奶粉进行人喂养。事发后,经医学会鉴定,认定县医院在给张某诊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医方错输血液,违反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护理操作常规。但是,该院虽有过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该医疗事故争议却不属于医疗事故。县医院因此不同意赔偿张某的损失。无奈,张某只有将县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31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未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给张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当对张某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赔偿。
此案的结果是法院判决县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709.45元。
[评析]
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
以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简单分为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二者虽然都以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且给患者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但其表现形式却有所不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条件,即只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即可判定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似乎说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其实不然,该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而且其内容也不得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法院专门下发通知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医务人员在给张某输血时,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误将A型血输于本是B型血的张某,违反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给张某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致使张某不得不比一般的产妇多在医院治疗两个多月,多支付了医疗费用;同时,由于张某并非医务工作者,不具备专业医学常识,不可能理解输错血会造成什么不良后果,是否会对自己哺乳的婴儿造成损害,所以她放弃母乳喂养,用奶粉来喂养、哺育婴儿,造成了额外支出,县医院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县医院应当对张某进行物质和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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