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腹产婴儿死于医院 医方更改病历仍被判赔
作者:内乡县法院 孙中玉 杨慧文
【案情】
2005年4月6日下午,怀孕9个多月的孙某,因有临产征兆,入住内乡县某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某卫生院经对孙某检查,认为孙某临产,所怀胎儿胎心指标、症状正常,于是在没有进行术前签字和麻醉签字的情况下,对孙某实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孙某产下一脐绕颈男婴。男婴啼哭时,医生发现其重度窒息,即对婴儿进行抢救,由于没有呼吸球囊和气管插管,新生男婴在出生一小时左右死亡。2005年4月11日,某卫生院医疗过失致其新生婴儿死于医院为由,将某卫生院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婴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4121.3元。
2005年7月11日,依据某卫生院的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医学会对某卫生院的整个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某卫生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12月14日,河南省医学会经审查,认为某卫生院抢救措施不力,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过失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孙某和某卫生院虽然不服,但都未要求重新鉴定。
【审判】
2006年3月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入住某卫生院,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卫生院抢救措施不力,造成新生儿死亡,对此,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于孙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某卫生院赔偿孙某婴儿死亡赔偿金59939元的30%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两项共计32981.7元。
一审判决后,某卫生院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评析】
一、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办理。”我国法律对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否定。我国法律对于保护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的规定是十分具体明确的。
本案中,孙某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并非死体,而是存活了一个小时左右才死亡,虽然生命时间很短暂,但毕竟在出生后是具有生命的活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生婴儿在出生后至死亡前完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人身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死亡后,孙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某卫生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孙某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从孙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看,本案包含有两个诉讼主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诉的主体的合并,与我们常见的以自己身体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一般民事主体不同。本案孙某是以自己和新生婴儿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对内乡县某卫生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自身是否遭受损害而言,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仅基于新生婴儿的死亡赔偿。
从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的概念看,本案包含两个不同的诉,即对孙某而言,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就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来说,孙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只能提起侵权民事责任进行诉讼。
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民事责任须有四个构成要件: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须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内乡县某卫生院虽然有损害事实,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孙某本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身体并没有受到损害,即内乡县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并非孙某,而是脱离其身体的新生婴儿的生命权。在孙某本人的身体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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